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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许爱民、高振江与赵大伟、宋文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民,高振江,赵大伟,宋文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反诉被告)许爱民。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才生,系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第三人)高振江。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才生,系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大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革、张建民,系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宋文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革、张建民,系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怡。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负责人付晓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丽娟、李阳。原告(反诉被告)许爱民、原告(反诉被告)高振江与被告(反诉原告)赵大伟、(反诉原告)宋文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爱民、高振江委托代理人李才生,被告(反诉原告)赵大伟、宋文权委托代理人张永革、张建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怡、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丽娟、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许爱民诉称,2011年6月19日,许爱民乘坐高振江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行至邯郸市东环路与友谊路交叉口时和被告赵大伟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许爱民住院治疗17天,现经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宋文权系冀D×××××号轿车的所有人。冀D×××××号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协商无果所以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0927.35元、误工费6133.33元、护理费5210元(住院期间两人、出院一人)、营养费5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526.8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车损1330元、公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20元,共计74107.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赵大伟、宋文权辩称,具体答辩意见同反诉意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辩称,1、我公司在开庭前未核实到事故车辆冀D×××××号轿车行驶证原件,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否具有合法上路资格,未经核实前,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待核实后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承担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大伟、宋文权反诉称,2011年6月19日5时38分许,被反诉人许爱民乘坐第三人高振江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行至邯郸市东环路与友谊路交叉口时,由于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又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沿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反诉人赵大伟、宋文权的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反诉人许爱民受伤和反诉人赵大伟身体多处挫伤、血肿和右眼外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反诉人高振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反诉人许爱民应当将高振江一同起诉而未起诉。反诉人认为高振江应当作为第三人追加到案。反诉人赵大伟受伤后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调解未果,诉至法院。本次事故公安机关已对双方责任有明确划分,第三人高振江和其所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不积极主动赔偿,已侵害了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赵大伟医疗费5635.4元、误工费3157.5元、护理费491.63元、交通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524.12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宋文权车辆各种损失费13050元。3、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许爱民、高振江反诉答辩称,1、许爱民作为乘车人,对该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2、反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反诉答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承担反诉人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5时38分许,原告许爱民乘坐原告高振江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行至邯郸市东环路与友谊路交叉口时和被告赵大伟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邯公交认字(201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高振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大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爱民无事故责任。冀D×××××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宋文权。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冀D×××××号三轮汽车的车主是原告高振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许爱民受伤后,于2011年6月19日入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10927.35元。2011年7月6日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显示,许爱民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陪护一人,护理期间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高飞、XX飞,高飞系邯郸开发区重庆酒楼员工,月工资为1200元,母亲发生交通事故,自2011年6月19日护理原告未上班,停发本人工资。XX飞系邯郸开发区现代装饰经销部员工,月工资2700元,自2011年6月19日至7月6日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停发工资。2011年9月23日邯郸县光明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许爱民于2009年11月到公司任仓库保管兼勤杂工作至今,月工资2000元整,2011年6月19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上班,停发本人工资。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原告许爱民伤残为十级一处,定残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赵大伟受伤后,于2011年6月19日入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5635.4元。2011年7月1日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赵大伟6月份工资4382元整。赵大伟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周亭,2011年12月9日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周亭月收入1510元。被告赵大伟另外主张交通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再查明,2011年7月4日,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原告高振江名下冀D×××××号三轮汽车损为1330元;2011年7月9日,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被告宋文权名下冀D×××××号轿车车损为130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司法鉴定书、公估报告书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冀D×××××号三轮汽车和冀D×××××号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公司承保车辆的事故相对方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许爱民的具体损失,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伤情可以确定为:1、医疗费10927.35元;2、原告本人误工费6133.33元(2011年6月19日发生事故至2011年9月21日订残前一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4、营养费17天×30元=510元;5、护理费:XX飞月工资2700元,护理费为17天×90元=1530元,高飞月工资,1200元,护理费为91天×40元=3640元,合计为5170元;6、原告残疾为十级一处。原告长期居住邯郸县尚璧镇南井寨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经常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4239.4元;7、伤残鉴定费4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造成残疾,给原告今后生活造成一定不便,应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和生活实际,酌情确定300元;原告高振江的具体损失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为:医疗费336元、车损1330元、公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20元。被告赵大伟的具体损失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伤情可以确定为:1、医疗费5635.4元;2、护理费7天×50.3元=35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元;4、营养费7天×30元=210元;5、误工费4382元÷30天×7天=1104.7元;关于被告赵大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并未构成伤残,该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文权的损失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为:车损13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爱民医疗费10927.35元、误工费61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5170元、残疾赔偿金1423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1130.08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振江医疗费336元、车损133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20元,以上合计218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赵大伟医疗费5635.4元、护理费3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104.7元,以上合计7652.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宋文权车损1305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52元、反诉费257元、公估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509元,原告高振江承担1509元,被告赵大伟承担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仁审 判 员  杨新凤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