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西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圣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圣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圣安,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枣庄市,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枣庄市分行齐村分理处会计,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桑刚,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圣安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圣安及其辩护人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9月,被告人谢圣安和周某1平(另案处理)经预谋,非法获取国家开发银行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作的“国家开发银行助学贷款支付结算项目”中的相关学生贷款资料及相应的支付宝账户信息、密码,后由被告人谢圣安冒用各学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办出与支付宝账户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并通过验证,再侵入各学生的支付宝账户,将账户中的余额转到其所掌握的各被害学生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内,然后通过该信用卡转账、取现并从中获利。被告人谢圣安采用上述方式,非法占有李某1等346个被害人存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结算平台账户中的助学贷款共计人民币253064.41元。被告人谢圣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谢圣安已着手实行部分犯罪(15660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圣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对被告人部分犯罪金额的认定证据不足,对被告人未能转账成功的应认定为诈骗未遂,被告人谢圣安因贪图小利走向犯罪,主动认罪,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9月,被告人谢圣安和周某1平经预谋,非法获取国家开发银行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作的“国家开发银行助学贷款支付结算项目”中的相关学生贷款资料及相应的支付宝账户信息、密码,后由被告人谢圣安冒用各学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办出与支付宝账户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并通过验证,再侵入各学生的支付宝账户,将账户中的余额转到其私自办理的各被害学生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内,然后通过该信用卡转账、取现。被告人谢圣安采用上述方式,窃得李某1等346个被害人存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结算平台账户中的助学贷款共计人民币253064.41元。其中,有10个账户显示转账失败,总金额为156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2、代某、赵某1、刘某1、张某1等人的陈述及书面报案材料,均证实其办理了助学贷款合同,有一个支付宝账号,该助学贷款是通过支付宝账号缴纳学费的,后支付宝账号内的余额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被人转走的事实。2、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支付宝的助学贷款账户被盗的时间、方式及涉案金额及涉案的支付宝账户名有山东枣庄的谢圣安、孙某1、周某1平等事实。还证实被窃支付宝账号有10个账户显示转账失败而未成功等相关情况。3、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其老公谢圣安通过网络,下载其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然后自己或叫其去农行峰城支行去办理同名银行卡,说每办一张卡能提成50元。谢圣安还用其的身份证去办了一张农行信用卡,说把提成所得的钱都要打进这张农行卡里的事实。4、辨认笔录,经被告人谢圣安辨认确认同案犯周某1平的身份情况。5、被窃学生的信用卡信息,由支付宝公司提供的346名被骗学生的登录名、账号、身份证号、姓名、操作时间、金额、IP地址、MAC、银行及卡号等信息,证实所有盗窃行为均系被告人谢圣安所为,转账操作成功的人数为336人,金额共计人民币237404.41元;转账未遂人数为12人,但崔某1、邵某有各,剔除两次转账失败记录未遂的总金额为15660.02元。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支付宝公司(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18号黄龙时代中心B栋3-21层。7、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采购合同,证实甲方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国家开发银行委托支付宝开展助学贷款支付结算项目,实现助学贷款的代收、代付。项目名称为“国家开发银行助学贷款支付结算项目”。8、中国农业银行枣庄市分行核算中心出具的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实被害人廖某2在中国农业银行枣庄市分行的被开卡情况及交易明细。9、中国农业银行枣庄龙头支行出具的准贷记卡---卡资料查询,证实被告人谢圣安、同案犯周某1平在龙头支行发生的的业务情况。10、中国农业银行枣庄市分行核算中心出具的3093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实被害人常劝劝等人被被告人谢圣安冒名在枣庄农行开户情况及提现情况。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9月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圣安处扣押中国农业银行金某借记卡共366张。其中有三张为被告人谢圣安的卡。12、情况说明,证实杭州市公安局对被骗学生名单进行核实的情况,其中有部分学生因毕业离校无法联系以及同案犯周某1平已被公安机关追逃的相关情况。13、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支付宝公司提供的被盗账户信息,包括346名被害人的注册信息、登录日志、交易记录、账户明细、提某,MAC反查及山东案件汇总表。其中被害人名单有:周某2、杨某1、王某1、贾某1、王某2、赵某1、万某1、谭宝宝、徐某1、罗某1、何某1、李某2、王某3、刘地利、林某1、程某1、黄某1、胡某1、曹某1、贺某、涂繁华、李某3、耿某、刘某2、姜某1、任某1、吴某1云、韩玫娟、高某2、殷某、袁某1、鲍某1、陈某1、张某2、李某4、王某4、闫荣润、孙某2、崔某2、张某3、荆某、陈某2、陈某3、谭某1、左某、李某5、李某6、冯某1、任某2、薛婧、郭某1、张会、李某7、曹某2、张某4、陈某4、张某5、郭某2、卫某、高某3、王某5、郭某3、程某2、刘某3、贾某2、岳杨、杨某2、杨某3、史某、郭某4、闫利君、温某、郭美艳、薛某、斛智文、任某3、任某4、吕鹏伟、王某6、王某7、高某4、汪某、余某1、于某1、叶某1、杨某4、孟起飞、王闪闪、何某2、刘某4、黄某2、孙盼盼、梁某1、陈某5、崔某3、郭某5、王某8、崔某4、王落落、王某9、吴某2、林某2、张某6、王某10、管某、张某7、刘某3、袁某2、樊某、王某1朱某1、弓子伟、王某1赵某2、杜某1、郭某6、康启发、王某14、康某1、杨某5、梁某2、张某10、王某15、韩某1、王某1马某1、唐某、王某1郭某8、刘某5、侯某2、魏某1、柴某1、罗某2、武某1、张某1郑某1、刘某7、丁某1、柴某2、刘某9、余练、张某1刘某10欧、魁明某、冯某2、董某2、刘烜廷、康某2、柳某1、朱某3、冉某2、刘某11、张某1张某15、张某16、俞某、柳某2、展慧茹、黄甜、张某1赵某5、朱某5、付佳佳、王某19三、苏某1、常劝劝、孙蓓蓓、张某19、南巧凤、张某2郑某2、杨某7、徐某2、范某、陈某6、蒋某、吕某、姜某2、郭某9、魏某2、程某3、武某2、李某12、李甜丽、蔡某1、余某2、蔡某2、肖某、袁某3、陈某7、曹某4、杜某2、杨某8、于某3、赵某6、张某21、周某4、周某5、杨某9、刘某13杰、马某2、彭某、张某1、陈某8、路某、廖某1、张某23、樊帅、曹某6、李某1、王某25、李某15英、李某8、石某、王某1黄某3、董某1、侯某1、张某9、郭某7、杨某6、王某1孙某3、张花、刘某6、周某3、张某1曹某3、朱某2、林某3、张亚辉、潘某、孔某、鲍某2、谭某3、韦某、朱某4、甄某、赵某4、张某18、薛凤骄、吴某3、任某5、李某9、王某20、李某10、李某1王某21、于某2、王某22、王帅帅、刘红利、李某13、任某6、曹某5、武丰、刘某12、王某23、丁某2、王某24、李某1张某22、朱某6、邓某、孙某4、高某5、孙某5、杨某10、李某1刘某14、张某24、马某3、田某2、王某26、孙某6、张某2高某6、刘某15、何某3、贾某3、姜某3、田某3、马某4、褚某、燕某、梁某3、忽伟、冯某3、陈某9、侯某3、要亚如、柴某3、宋某、张某26、赵某7、李某17、李某1刘某16、李某1任某7、陈某10、苏某2、伊日古汉、韩某2、李某20、周某6、祝某、吴某4、陈某11、刘某1刘某18、何某4、何某5、高某7、田某4、陈某1黄某4、吴某5、李解、娄洹熙、胡某3、胡某2、张某8、万某2、黎某、赵某3、叶某2、刘某1、冉某1、田某1、谭某2、刘某8、代某、乌某等336人。14、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6日被告人谢圣安在家被公安机关抓获。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圣安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谢圣安的供述与辩解,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谢圣安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部分犯罪金额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对被告人谢圣安犯罪金额的认定,不仅有被告人谢圣安的供述,还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圣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圣安取财的关键行为是将被害人支付宝账号内的现金,秘密转入自己掌控的信用卡账号内,该转账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上,作用在机器上,不为被害人所感知,更不存在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自愿交付财物的情况,所以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被告人谢圣安在财物的转移过程中,取财行为是由其单方行为完成的,符合盗窃罪特征,故应对被告人谢圣安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圣安的行为系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圣安已着手实行部分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部分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圣安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圣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款共计人民币237404.41元,责令被告人谢圣安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