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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姚与成都黑蚂蚁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姚,成都黑蚁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2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姚。委托代理人刘霞,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黑蚁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华星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傅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伟。上诉人陈姚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黑蚁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蚁装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黑蚁装饰公司与陈姚于2010年4月2日签订一份《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约定由黑蚁装饰公司承接陈姚委托的音乐房子驻龙湖三千集4F-01、4F-02、4F-05共计2675平方米的室内装饰设计,设计费共计334375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陈姚支付总设计费的40%,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完成后三日内,陈姚支付总设计费的40%,装修施工完成后三日内,陈姚支付总设计费的20%。合同还对设计工作内容及要求、设计周期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黑蚁装饰公司按约完成了音乐房子驻龙湖三千集4F-01、4F-02、4F-05共计2675平方米的室内装饰设计的工作,并于2010年9月14日前将全部设计图资料交付给了陈姚,由张文龙代表陈姚签收了4F-01、4F-02、4F-05共计2675平方米的室内装饰设计交付的设计图资料。后陈姚按黑蚁装饰公司的设计方案装修了驻龙湖三千集的音乐房子,现该音乐房子已正式投入运营。但陈姚至今仅向黑蚁装饰公司支付了设计费267500元,尚欠黑蚁装饰公司设计费66875元,黑蚁装饰公司催收未果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姚支付拖欠的设计费66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2010年4月2日的设计合同、音乐房子设计资料签收单5张、成都尚音文华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黑蚁装饰公司与陈姚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黑蚁装饰公司按约完成了驻龙湖三千集的音乐房子的室内装饰设计义务,并将完成的设计图资料交付给了陈姚,陈姚也按黑蚁装饰公司的设计方案装修了该音乐房子,故陈姚应当按约向黑蚁装饰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但陈姚至今尚欠黑蚁装饰公司设计费66875元,属违约行为,陈姚应承担向黑蚁装饰公司支付设计费66875元的责任,黑蚁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陈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黑蚁装饰公司支付设计费668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6元,诉讼保全费696元,合计1432元,由陈姚承担。宣判后,陈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黑蚁装饰公司与陈姚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合同的实际受益人是成都尚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音公司)。尚音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成立,陈姚在此前以个人名义就该项目签订的合同,在公司正式成立后即由公司享有全部的权利义务。虽然陈姚系尚音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尚音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依法承担独立法人的民事责任,陈姚个人不应代替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一审法院应追加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尚音公司为被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黑蚁装饰公司答辩称,1、陈姚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为合同是陈姚与黑蚁装饰公司签订的。2、民法通则只规定了继承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黑蚁装饰公司与尚音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尚音公司不是适格主体。3、其他三个自然人的签字应当构成表见代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黑蚁装饰公司与陈姚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与黑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为陈姚,现陈姚主张,因该施工合同实际的受益人为合同订立之后成立的尚音公司,因此,其与黑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价款应当由尚音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即便陈姚为尚音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其为了公司成立后的经营需要,以自己名义与黑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选择公司或是选择陈姚承担责任的的权利在于黑蚁公司,本案中黑蚁公司以其诉讼行为和在诉讼中的主张明确表示,其选择施工合同的相对人陈姚承担合同责任,对其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陈姚上诉主张因合同的受益人为尚音公司,因此应当追加尚音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合同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黑蚁装饰公司要求陈姚支付设计费66875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陈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陈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广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