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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董清弟与陈永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清弟,陈永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初字第230号原告董清弟,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余信菱,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永洪,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妹,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一般代理。原告董清弟与被告陈永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清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信菱,被告陈永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清弟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陈永洪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位乘坐着被告之子及车厢内乘坐着原告,从松溪县茶平乡经政和县暗桥往建瓯方向行驶,因被告措施不当,致使车驶出左侧路面翻入小溪河床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永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住院治疗32天。原告因家庭困难,在体内钢板未取出就提前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永洪赔偿原告医疗费36921.47元、住院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9127元、交通费255元、后续治疗费9840元、伤残赔偿金35116元、鉴定费6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政和县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病历、手术记录单、CT报告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住院发票、谢氏骨伤医院发票、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后续治疗评估清单、证明一份等予以佐证。被告陈永洪承认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要赔偿。但认为原告本人也是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应当知道载货摩托车不能载人,原告为了省钱,还特意从外地到原告处搭乘,原告自己也要承担部分责任。另外,原告出院后即从事劳动,不需要休息,不需要加强营养。被告是出于好意,没想到会出事故,且被告自己本人及儿子也因事故受伤,花了许多医疗费,现无能力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为载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两年前二人各买一辆三轮载货摩托车,均为建瓯的总代理销售。原告与被告在路上卖桔子时相识,双方约定,若被告有空就一起到建瓯找总代理办证。2012年1月19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当天有空要去建瓯,原告答复也要去。于是原告从县城赶到被告住处,乘坐被告的载货三轮车前往建瓯。因被告驾驶不当,致使车翻入河床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院32天。2012年3月5日,政和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4月15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在政和县医院治疗时垫付了一千元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虽无异议,但本院予以核实后认为:1、医疗费36921.47元,有政和县医院NO:1259335收费票据、国税发票00601334、00601382、谢氏康复医院药费收据0010998、0011025及发票04311914等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护理费,应当为32天×79.96元/天=2558.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误工费,原告定残之日为4月15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86天予以支持,原告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按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6天×106.13元/天=9127.18元,原告主张9127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255元,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9840元,有政和县医院及该院经治医师签名盖章确认,被告也无异议,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一并处理,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35116元,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779元/年×20年×20%=35116元;7、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至于营养费,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4898.19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董清弟本人系载货摩托车的驾驶员,明知该型号的车禁止载人,为了贪图便利而乘坐,其本身有过错。而被告本人也是明知禁止载人而允许原告乘坐,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因被告系好意搭乘原告,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66428.73元(94898.19元×70%),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65428.73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清弟各项损失计65428.73元;二、驳回原告董清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原告承担330元,被告承担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旺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芬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