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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前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邱凤友与被告王德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凤友,王德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原 告 邱 凤 友 与 被 告 王 德 才 提 供 劳 务 者 受 害 责 任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前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邱凤友,现住前郭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才,男,1957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常家围子村。身份证号码原告邱凤友与被告王德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凤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晗,被告王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凤友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到我住所地收粮,雇佣我为其装车,装车过程中,我右手绞入被告随车的机械中,松至前郭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绞伤,右拇指甲床破裂,右食指运节指骨皮肤裂伤,住院5天后出院。现右食指部分缺失。治愈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故我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姜延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松原市分行贷款,贷款本金3万元。原告和被告作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姜延海没有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松原市分行起诉了原告和被告。前郭县法院下发了(2011)前民督字第588号支付令。前郭县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3月31号对原告进行了拘留。原告的家人于2012年4月3日去执行局交付了32437,96元,罚款2000元,执行费350元,诉讼费180元,以上费用合计34967.96元。上述事实,有(2011)前民督字第588号支付令、个人贷款还款单、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为姜延海贷款担保,贷款逾期后,姜延海未还款,原告交付了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被告作为担保人,对原告所偿还的贷款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姜延生人民币17483.98元。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海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