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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兰梓与惠俊烈、惠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张兰梓,司机。委托代理人高卫刚,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俊烈,居民。被告惠敏,居民。被告惠俊法,居民。被告惠俊兰,居民。被告惠春兰,居民。原告张兰梓与被告惠俊烈、惠俊法、惠敏、惠俊兰、惠春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梓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卫刚与被告惠俊法、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俊烈、惠俊兰、惠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梓诉称,2011年9月1日16时30分许,他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安丘市凌河镇西惠村连村路倒车时,与刘瑞贞(系五被告之母)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瑞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V9Y368号货车在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根据本院(2012)安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已赔偿五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948.88元。因原告先前为刘瑞贞垫付抢救费、丧葬费等28165元,在五被告得知应由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的情况下,仍对原告先前的垫付款不予返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返还。被告惠敏、惠俊法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有关赔偿事宜,五被告与原告在本院刑庭开庭时已达成和解协议,即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的28165元中,由原告付给五被告15000元,剩余的13165元,五被告同意返还。被告惠俊烈、惠俊兰、惠春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16时30分许,原告张兰梓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与刘瑞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瑞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V9Y368号货车在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本院(2012)安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五被告各项损失共计64948.88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张兰梓在事发后先后为刘瑞贞垫付抢救费以及为五被告垫付丧葬费等共计28165元。2012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返还垫付款28165元。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在本院刑事审判中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由原告在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补偿五被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从原告垫付的28165元中予以扣除,五被告要求对原告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庭审中,原告张兰梓根据以上和解协议,变更请求为要求五被告返还13165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安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在本院刑事审判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兰梓驾驶机动车将刘瑞贞撞伤,刘瑞贞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为刘瑞贞垫付抢救费、为五被告垫付丧葬费等共计28165元,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本院刑事审判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生效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现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垫付款1316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俊烈、惠俊兰、惠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惠俊烈、惠俊法、惠敏、惠俊兰、惠春兰返还原告张兰梓垫付款13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负担123元,五被告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希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