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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8)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91年农历4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已成家,于2002年农历10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脾气各异。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原告稍违其意,便遭其毒打,2010年12月因家庭琐事再次遭到被告毒打,至此,原告认识到没有感情的婚姻再维持下去已实无必要,为此提起离婚诉讼。婚生女孩刘某乙与原告已建立了深厚的母女感情,为此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农历4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已成家,于2002年农历10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2月16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7月8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未能和好,2012年1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坚持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另外,由原告提交的婚生女孩刘某乙声明中称,如果原、被告离婚,自愿随母亲周某生活,由父亲刘某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虽结婚多年,但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原告的离婚请求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与被告离婚,由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刘某乙愿随母亲周某共同生活,孩子的意愿应当尊重。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中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19.7元的标准,按法律规定计算,由被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刘某乙随原告周某生活,被告刘某一次性支付刘某乙至18周岁的抚养费1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朝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广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