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与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黄健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黄健,程丹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商初字第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222号。负责人:许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董飚,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兴康北路206号。法定代表人:何光明。被告:黄健。被告:程丹萍。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黄健、程丹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符合立案条件,案件属于本院管辖范畴。但本院在此之前,应海宁市人民法院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已决定以宏昌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或自然人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集中由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告之一黄健,作为宏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列入了关联自然人名单。其在本案中因为为宏昌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而被诉,与宏昌公司有关联,故本案移交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妥当。况且,对此类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系列重大债务案件进行集中审理和执行,有利于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做好统一化解工作,维护当地社会稳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全淑芳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