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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执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立新、陈超红民事决判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立新,陈超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执字第98号申请执行人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潘小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惠达,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被执行人王立新。被执行人陈超红。本院依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合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王立新、陈超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偿还申请执行人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曾两次委托柳州市宏德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王立新所有的位于合山市思光路市小学东面(现教育路)1-9号共9间商铺进行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上述9间商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合山市思光路市小学东面(现教育路)第9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岭南字第430127**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覃永芳(居民身份证号:452201XXXXXXXXXXXX)所有。该房屋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覃永芳时起转移;二、买受人覃永芳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蓝华林审判员  罗永文审判员  韦景贵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林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质、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则者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