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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三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忠元、刘翠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忠元;刘翠霞;王会才;张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元,男,1962年6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翠霞,女,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希国,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才,男,1953年5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玲,女,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唐山市乐亭县汀流河镇张庄村北2条**。委托代理人杨春荣,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忠元、刘翠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会才与张艳玲系夫妻关系,李忠元与刘翠霞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王会才、张艳玲之子王柳青与李忠元、刘翠霞之女李晶谈恋爱。2009年3月刘翠霞向张艳玲借款3万元以给其父亲看病,后王会才将3万元送去。经王会才、张艳玲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李忠元、刘翠霞偿还借款3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手机录音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另,3月17日张艳玲从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杨庄分社取款2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会才、张艳玲与被告李忠元、刘翠霞间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日期,但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后,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偿还3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忠元、刘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原告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忠元、刘翠霞承担。判后,李忠元、刘翠霞不服上诉到本院,主要上诉称:1、手机录音不真实,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被一审法院否定错误;2、本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及双方存在借贷行为,取款凭证只能证实取款事实,故该录音证据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上诉人一审时虽然否定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2、录音中反映的是客观事实,而乐亭县农村信用社的存折能够证实借款的来源,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李忠元、刘翠霞与被上诉人王会才、张艳玲间虽然没有书面借款材料,但结合上诉人刘翠霞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手机录音中所涉及部分客观事实的认可,并被上诉人张艳玲的取款凭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双方间的借款法律事实存在,上诉人虽然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忠元、刘翠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岩审判员 刘玉秋审判员 苗立柱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扬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