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二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赫平、姜开飞与陕西百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马可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赫平,姜开飞,陕西百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马可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二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赫平,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宝钛集团职工,住宝鸡市钛城路。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开飞,男,汉族,宝钛集团职工,住宝鸡市钛城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百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10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8157728-5。法定代表人马可,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可,男,汉族,系陕西百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住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委托代理人王永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赫平、姜开飞与被上诉人陕西百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马可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赫平、姜开飞,被上诉人百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马可委托代理人王永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马可筹措货币1200万元,其中赠与赫平420万元,于2008年注册成立百盛公司,原告赫平持股35%,马可持股65%。2009年8月,两原告将其共有的4辊轧机等设备物品搬入百盛公司内,由公司使用。2009年9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马可签订《投资经营合作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两原告共占公司股份35%。协议中载明:新的合作者为姜开飞,原因是正茂加工厂的“昆重”二手四辊轧机是赫平和姜开飞共同拥有。2010年2月6日,被告百盛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两原告及被告马可参加,并形成如下股东决议:1、公司开业至2010年1月31日赫平主管经营期间亏损额按照原股东比例予以承担;2、由原财务与新财务人员共同对亏损额进行清算与审计;3、赫平投入到公司的物品清单已交给赫平;4、初步亏损清单已交给赫平;5、从即日起赫平不再参与公司任何经营活动;6、2010年2月6日之前的销售,设备采购及制作等与公司相关活动有关的事物与公司进行交接,并附交接清单;7、按比例承担的亏损数额交给公司后,公司将赫平投入的物品撤出公司;8、退出后公司以及赫平本人不对对方进行伤害和攻击;9、春节之后合适时间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换股东协议;10、公司与赫平之间的所有对外债权债务没有任何法律关联。再查,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马可申请对百盛公司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经营期间的帐务进行审计,因被告提供的财务账册不全,未能审计。后被告马可撤回审计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商档案、投资经营合作协议书、股东决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渭滨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百盛公司工商档案及《投资经营合作协议书》、2010年2月6日股东会决议,可以认定两原告及被告马可为百盛公司股东,原告赫平及被告马可为百盛公司注册成立时原始股东,原告姜开飞为公司成立后加入股东。姜开飞加入后,将其与赫平共有4辊轧机等设备投入百盛公司。这一事实在两原告与被告马可签订的《投资经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两原告共占公司股份35%,及协议中载明的新合作者为姜开飞,原因是正茂加工厂的“昆重”二手四辊轧机是赫平和姜开飞共同拥有的表述中可以认定。原告赫平、姜开飞将其共有的4辊轧机等设备物品投入百盛公司,虽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增资登记,但并不影响上述设备物品应作为公司资产纳入公司的资本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及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2010年2月6日股东会决议中“按比例承担的亏损数额交给公司后,公司将赫平投入的物品撤出公司”的规定应属无效。依据2010年2月6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该股东决议应属对两原告退股的决议,而不是关于公司解散的决议。综上,两原告投入公司的四辊轧机等实物,在公司存续期间,不能请求公司返还,因为股东投入的资产,已转变为股权,股东可以在公司分红、股权转让中实现其利益。故原告赫平、姜开飞请求被告马可、百盛公司返还轧机、点焊机、电焊机等实物(共计44件)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赫平、姜开飞请求。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赫平、姜开飞承担。上诉人赫平、姜开飞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两上诉人要求返还的44件物品认定为投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可签订的“投资经营合作协议书”中虽载明“昆重”二手四辊轧机是上诉人共同拥有,但并没有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将该物品作为投资,而“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也是在陕西百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成立后,3、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四辊轧机”未作评估作价,也未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4、一审法院仅对“四辊轧机”归属问题进行评判,但对其他43件实物未作任何评定,将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驳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陕西百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马可答辩称35%的股份中包括两上诉人设备,公司亏损他们强烈要求退出公司。在担保贷款时上诉人的轧机都是以公司资产作为抵押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二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9月1日上诉人赫平、姜开飞与被上诉人马可签订的《投资经营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姜开飞将其与赫平共有的二手四辊轧机等设备物品投入百盛公司,姜开飞成为新股东,并同时约定赫平与姜开飞共占公司股份35%。对于该事实双方并无异议。随后百盛公司经营期间用其单位资产作抵押向宝鸡市渭滨区信用合作联社八鱼信用社申请贷款260万,而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就有二上诉人所投入到百盛公司的四辊轧机、剪板机等设备,由此可认定二上诉人所投入的设备已作为百盛公司资产纳入到了公司的资产转变为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本案中二上诉人依据2010年2月6日股东会决议中第七条“按比例承担的亏损数额交给公司后,公司将赫平投入的物品撤出公司”的约定,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其所投入的轧机、电焊机等实物44件属公司股东抽逃投资,二上诉人的该行为属无效。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赫平、姜开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金国审判员 程晓梅审判员 李宝萍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