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何强与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强,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32号原告:何强。委托代理人:任东凯。被告: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六六。原告何强为与被告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峰租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强委托代理人任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峰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强起诉称:2010年3月4日,原告何强将挂靠在杭州天堂大酒店客运社的车牌号为浙A×××××的出租车承包给被告朱峰租赁公司经营,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出租车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承包期内如有违约,需向对方付违约金50000元和更新后的车辆,同时,被告每月8日应向原告缴纳承包金6000元,被告逾期三天不交,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合约,而且约定被告在承包期内,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出租车转包给他人,否则视为违约。而该车牌号为浙A×××××的出租车于2010年3月由被告负责更新完毕,之后一直由被告经营。然而2010年12月8日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交付更新后的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0年3月4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书》;2、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72000元(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12月8日)及违约金5万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浙A×××××号的出租车;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何强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并说明起诉状上《出租车承包协议书》笔误写成了《车辆租赁合同》。原告何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出租车承包协议书,欲证明:原告将车牌号为浙A×××××的出租车发包给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承包期为五年,被告应支付承包金,若逾期,原告有权解除合约,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和管辖法院。证据2.《合同书》、《公证书》、《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明车牌号为浙A×××××的出租车是原告所有并挂靠在杭州天堂大酒店客运社的事实。证据3.原告的账户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但自2010年12月8日起未支付承包金。被告朱峰租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何强提交证据3份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4日,原告何强(甲方)与被告朱峰租赁公司(乙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一辆天堂营运出租车,车牌号为浙A×××××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负责更新,更新车辆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承包期限为五年,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乙方在本协议生效时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承包押金50000元,承包期满后甲方一次性退还忆方(无利息)。承包期如有违约,需向对方付违约金50000元和更新后的车辆;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承包金6000元,乙方逾期三天不交甲方有权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合约,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在承包期间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出租车转包他人,否则视为违约;甲乙双方若发生协议纠纷,应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等等。浙A×××××的出租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户名为杭州天堂大酒店客运社,承包人为何强,双方明确车辆的经营权证照归杭州天堂大酒店客运社享有,所有权及经营权自主权归何强享有。自2010年12月起,朱峰租赁公司未交纳何强承包费。朱峰租赁公司另有50000元押金交纳何强。本院认为,原告何强与被告朱峰租赁公司《出租车承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朱峰租赁公司未按约交纳何强承包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何强要求解除合同、朱峰租赁公司支付的拖欠承包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强主张朱峰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朱峰租赁公司目前状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至27000元。被告朱峰租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强与被告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0年3月4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书》;二、被告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强承包金72000元(暂计算至2011年2月,此后的承包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6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三、被告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强违约金34200元;四、驳回原告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45元,原告何强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