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1、6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02何文芳与闻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芳,闻凤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1、62、63号原告何文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何文苑,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闻凤祥,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何文芳诉被告闻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三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文苑,被告闻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房产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1998年11月1日、2000年12月1日、2001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96690元、3万元,被告在借款的同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将借款归还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6690元(其中61号案件为3万元、62号案件为1万元、63号案件为9669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上述借款是我与原告代理人何文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该借款已在我与何文苑2005年12月8日离婚前就已经清偿完毕。原告主张的1998年11月1日的1万元借款,已经并入被告在后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之中。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审批单。200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69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0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亦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上述借款审批单及借条均未约定利息。2005年12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文苑与被告闻凤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夫妻共同存在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闻凤祥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称其仅要求被告闻凤祥承担还款责任,而不要求何文苑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主张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6690元,有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该借款已在夫妻离婚前已经偿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原告代理人何文苑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还称1998年的1万元借款已并入后来的两张借条中,被告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亦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不要求何文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原告依法行使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的三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偿还三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的三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起诉前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凤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文芳借款本金共计136690元并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应付清款项之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1号案件受理费6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568元;62号案件受理费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68元;63号案件受理费24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19元,被告负担2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明 升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方 林 海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月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