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白俊松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俊松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俊松,农民,家住瓮安县。2005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俊松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白俊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白俊松驾驶一辆白色平板摩托车至慈溪市龙山镇人民路与329国道(慈溪段)交叉路口时,趁被害人孙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备之际,夺走孙某2脖子上的24K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3940元)。2011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白俊松至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阿波烟酒店,趁店员陈某不备之际,夺走陈某脖子上的24K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5165元)。2011年10月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白俊松驾驶一辆白色平板摩托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农贸市场门口,趁被害人宋某骑电动自行车不备之际,夺走宋某脖子上的24K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762元)。2011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白俊松驾驶一辆白色平板摩托车至慈溪市掌起镇巴里村菜市场国道旁,见被害人罗某蹲在路边买东西,下车后夺走罗某脖子上的24K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688元),后骑摩托车逃跑。被告人白俊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白俊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2、陈某、宋某、罗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孙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白俊松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俊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俊松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白俊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俊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人民陪审员 华 通 流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