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潘明威、林富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明威,林富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明威,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龙门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龙门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富华(绰号:阿牛),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龙门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明威、林富华���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惠龙法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明威、林富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明威、林富华与廖某、何某1宁(均已被判刑)、“大傻”(在逃)等人酒后在龙门县城原“金龙酒店”楼下见到被害人李某送其女朋友范某1回“金龙酒店”,廖某调戏范某1,被害人李某见状,便与廖某发生争吵,廖某便动手殴打李某,遭到被害人李某的反抗,被告人潘明威、林富华等人见状便上前帮忙殴打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遭打后便往龙门县食品公司跑去,当被害人李某跑入该公司的屠宰场时,被害人李某欲关上铁门但被被告人潘明威和何某1宁追上。何某1宁透���铁门栅栏扯住被害人李某手和头发,被告人潘明威则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忍受不住挨打便松开铁门躲进屠宰场的桌子底下。何某1宁随手拿到一个茶壶往被害人李某的头上砸去,致被害人李某的头部出血。在遭到屠宰场工作人员制止后,被告人潘明威与何某1宁又将被害人李某拉出屠宰场大门外殴打,何某1宁从现场拿到一条长约1米的木棍对被害人李某继续殴打。此时,廖某、“大傻”追到屠宰场大门外,廖某、“大傻”、何某1宁三人用木棍轮流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林富华最后到达现场,应廖某要求上前踢了被害人李某两脚。约十多分钟后,五人先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钝器(类木棍)打击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休克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潘明威、林富华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明威、林富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明威在本案中与何某1宁最先追到被害人李某,并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在遭到屠宰场工作人员制止下,与何某1宁将被害人李某拖出屠宰场大门外,后虽没使用木棍继续殴打被害人,但与被告人林富华相比,其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林富华最后到达现场,在廖某的指使下亦用脚踢了被害人李某,所起作用稍次。鉴于被告人潘明威、林富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故对两被告人量刑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明威在本案与他人共同致害被害人李某过程中,情节较为严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明威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与被告人潘明威的罪刑不相适应,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潘明威应判处八年有期徒刑较为适宜;对被告人林富华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潘明威、林富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龙门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潘明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林富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潘明威、林富华均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良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潘明威、林富华与廖某、何某1宁(均已被判刑)、“大傻”(在逃)等人酒后在龙门县城原“金龙酒店”楼下见到被害人李某送其女朋友范某1回“金龙酒店”,廖某调戏范某1,被害人李某见状,便与廖某发生争吵,廖某便动手殴打李某,遭到被害人李某的反抗,潘明威、林富华等人见状便上前帮忙殴打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遭打后便往龙门县食品公司跑去,当被害人李某跑入该公司的屠宰场时,被害人李某欲关上铁门但被潘明威和何某1宁追上。何某1宁透过铁门栅栏扯住被害人李某手和头发,潘明威则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忍受不住挨打便松开铁门躲进屠宰场的桌子底下。何某1宁随手拿到一个茶壶往被害人李某的头上砸去,致被害人李某的头部出血。在遭到屠��场工作人员制止后,潘明威与何某1宁又将被害人李某拉出屠宰场大门外殴打,何某1宁从现场拿到一条长约1米的木棍对被害人李某继续殴打。此时,廖某、“大傻”追到屠宰场大门外,廖某、“大傻”、何某1宁三人用木棍轮流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林富华最后到达现场,应廖某要求上前踢了被害人李某两脚。约十多分钟后,五人先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钝器(类木棍)打击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时间为2002年5月20日清晨、地点现场位于龙门县食品站内(龙门县生猪中心屠宰场大门)处。现场状况:距北面大门路口处的地上发现有一170X100CM范围内的滩状血迹,此滩状血迹边上发现有一只灰白色的左脚皮鞋,鞋长27.5CM;在中心现场滩状血迹的南面15米处的桥面上发现有两点滴状血迹。在中心现场滩状血迹的南面4.3米处生猪屠宰场大门门口处西侧的墙角处发现有一根圆形木棍,此木棍长97CM,直径为4CM,木棍上沾有血迹。在中心现场滩状血迹的东北面7米处有一花坛,在此处花坛边上的地上发现有一60X45CM范围内的点滴状血迹。3.检验、鉴定书(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者李某生前被他人使用钝器(类木棍)打击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休克死亡。(2)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擦试纱布、木棍上均见人血,其血型与死者李某的血型相同,均为0型。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范某1的证言:当天凌晨2时许,李某自己一个人骑自行车到龙门县城甘香一发廊旁老乡租住的房子里来接我。当时我是在我老乡处刚打完麻将,李某接到我之后,就骑自行车载我回金龙酒店上面六楼的出租屋,当我们行至楼下时我就下车,李某就到一旁去锁自行车,当我走到一楼门口处时,我看见有三男一女四个年青人站在那里,我就往楼梯那边走去,这时就有其中一名男的拦着我,并对我说“靓女,走那么快干什么?走,跟我们一起去吃宵夜”,我没有理他们,这时李某就从后面跟上来叫我先走,我就走上楼上面去,接着我就听见李某和那三个男的吵起来了。我当时不敢停在那里我就自己一个人走到五楼一个窗户往下看,就看见一个男青年用手卡住李某的脖子一直推到路对面的一道铁门上,李某就挣扎跑开了,之后我就看不见了,我就在五楼找到一个保安,对他说有人打我男朋友,但那个保安说不关他的事���没有理我,我就只好一个人下楼去,但我下到楼去的时候他们已经不知道追打到那里去了。我四周都看不见他们,我就又倒回六楼李某的房间里,打李某的电话,但没有人接发信息也没人回,我就打电话给李某的母亲,跟她说李某被人打了,但李某的母亲就说应该没什么事的一会儿回来的了。一直到天亮之后,李某的母亲就告诉我李某可能在医院,我就过去医院,才找到李某时他满身都是血,过了十多分钟左右就死了,事情就是这样。范某1辨认笔录:辨认出5号照片(廖某)是在2002年5月20日凌晨在金龙酒店门口调戏我和用手卡被害人李某颈部的高个子男子。(2)陈某标的证言;5月20日凌晨2时半,有一个讲普通话的外省人对我讲“叔叔,有人打我。”当时是在屠宰室门口,而后面有两个青年人追来,这两个青年人年龄约20岁,他们边追边说,来到龙门抢东西,是用龙门本地口音讲的。那外省人就跑进屠宰室,并用手关住铁门,后面追来的那两个人刚好追到,就抓住那外省人推铁门的手,并从铁门栅缝中用拳头打那外省人。打了一阵时间那外省人松手,并钻进门边的一张桌子下面,而追来的那两个青年人就拉开铁门进去屠宰室打那外省人,开始是用拳头脚打的,后来有一个青年从桌子上拿一个茶壶砸在那外省人的头上,我看见这样就叫他们打就打不要在这里打,出外面打,那两个追来的青年就拖着那外省人出去屠宰室外,我就没有出去。他们出去后,我在屠宰室内仍然听到他们在打那外省人。是用拳脚打的。约十多分钟,我就出去对那两青年说打就打,不要打头部。他们就停下来,但仍用脚踩住那外省人的头部。这时有另外一辆摩托车来,是两个男青年和一个女青年,那女的站到食品站大门前的桥头边,���那两个男青年来到后,就打那外省人。我就进去屠宰室内饮茶。他们还在那里打,约过了几分钟,我又出来看看,他们仍在打,并用一条柴棒打,那柴棒长约一米,五、六厘米直径的。这时我就对那几个青年说是抢东西也不要打那么利害,可以送去派出所的,开摩托车来的有一个叫“阿坚”的(是他们称呼中听到的)对我说“你不讲那么多,不要管闲事”,否则把你也打,我听到后,我就回屠宰场的办公室(是在食品站大门进去左侧的)那几个人仍在打。打了时间约30分钟(总时间),他们就走了,是开摩托车走的,后来我出来看,那外省人已躺在地上。(3)谭某欣、谭某文等人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食品站内几个男青年殴打一外省青年的事实。5.上诉人、同案犯供述及辨认笔录(1)上诉人潘明威、林富华供述:2002年5月某天2时许��潘明威和廖某、和学宁、林富华、大傻、冰冰等人在龙门祈福酒店楼下烧烤档吃了一些后,廖某说要送冰冰回金龙大酒店那边家中,潘明威们开了两辆摩托车到后,冰冰一人上楼去了。这时,一外省男子骑一辆单车载一名女子过来,廖某调戏那女子,那女子就往楼上走了。后廖某与外省男子吵起来并打起来,潘明威和何某1宁、林富华、大傻上前帮忙,后男子往食品站方向跑去,潘明威们追过去。男子跑进食品站,将一道铁门关起来,潘明威和何某1宁用手从铁栏伸进去抓那名外省男子头发并永手脚去打那名男子,后男子松手往屠场里面跑去,潘明威和何某1宁拉开铁门冲了进去,何某1宁从屠场桌面拿起一个茶壶打中那名男子头部,茶壶碎,那男子头部也出血了,这时屠场里有人大声说要打去外面打,潘明威们就把男子拖到食品站门外楼下通道,这时廖某开摩托车过��,他们几人就对男子拳打脚踢,廖某叫潘明威把他的摩托开到外面,潘明威开到金龙酒店门前处时看到林富华,后两人步行回通道那里,见廖某、大傻各拿着一木棍在殴打那男子。打了一会后,廖某叫潘明威开他的车走,潘明威和林富华步行去开廖的摩托车送林富华去他女友处后潘明威回家,后得知外省男子死了,大家去陈土平家里商量,廖说要“走路”。后林富华去了揭阳,廖某、潘明威、冰冰逃到新丰县住了一个月后,大家就散了,潘明威去了深圳打工。(2)同案犯何某1宁供述:2002年5月20日晚,潘明威和廖某、大傻、阿某1、大牛、何某2等人在祈福吃饭喝酒。到凌晨许,大家送何某2回金龙酒店,在金龙酒店门口坐了下,这时有个外省仔用自行车搭一个外省妹回金龙酒店,因当时潘明威们都喝了酒,廖某就调戏那外省妹,那外省仔不服,大家就吵起���,开始是廖某同那外省仔吵的,后来又把那外省仔推到对面的楼房铁门,想打跌那外省仔,外省仔还手,潘明威们火了就冲上去,那外省仔就往食品站跑走,潘明威们知道这后面是没有通道的,就追上去,潘明威和“何威”跑得快,追到食品站里面,见那外省仔躲进屠场内,用手拉住铁闸,潘明威和“阿某1”冲上去用手抓住那外省仔的头发和手,用拳头打又用脚踢那外省仔,最后那外省仔顶不住松开手,潘明威们推去铁闸,冲进去又打,那外省仔被打到钻进桌底。当时潘明威顺手拿起床上的茶壶,用力打了一下外省仔的后头脑,茶壶碎了,外省仔的头部流血,这时屠场有人叫“不要在屠场打架,要打出去打”后来潘明威同“阿威”把外省仔拉出门外的楼下通道又打,边打边说“抢钱打你短命仔”,这时“大傻”和“大牛”又过来打,拳打脚踢,潘明威又在里面的树下拿了一条木棍又打那外省仔,这时不知廖某从那里拿了一条棍又打那外省仔,直到那外省仔一动不动才离开。何某1宁辨认笔录:辨认出5号照片就是2002年5月20日凌晨在县城食品站内使用木棍伤害一名外省男青年致死的廖某(“阿坚”);2号照片(潘明威)就是与其最先追上并殴打外省青年的“阿某1”。(3)同案犯廖某供述:证实当晚其与何某1宁、何某2、潘明威、阿某2等人在案发现场。6.投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潘明威、林富华均具有自首情节。7.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潘明威、林富华在案发时均已年满18周岁,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上述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质证及认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明威、林富华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潘明威、林富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二上诉人的地位、作用,可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潘明威、林富华的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经查与事实相符,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上诉人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及认罪态度等有关酌定量刑的情节,并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的地位作用给予减轻判处,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再依此理由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判长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