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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信阳天马电器有限公司、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信阳天马电器有限公司,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吕某某,男,200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吕顺强,男,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姚瑞,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吕顺云,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顺林,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信阳天马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沈军,男,1969年3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信阳天马电器有限公司、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法定代表人吕顺强、委托代理人吕顺云、吕顺林,被告天马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军,被告沈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沈军驾驶信阳天马电器有限公司豫SA01**号运货车,在市一弘百货商城门前人行道处与步行的吕某某发生相撞,致使吕某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两位监护人因此事发生而耽误工作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赔偿,共计16500元。被告信阳天马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沈军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受害方是小孩,没有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以上三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如没有交强险免责情节,我方可分项赔付,但原告诉请过高。原告说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沈军驾驶豫SA01**号车在信阳市一弘百货商场门前起步行驶时,与步行的吕某某发生相撞,致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军驾车违反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负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原告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吕某某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牙齿尖松动,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3335.67元,出院证明全休一个月。被告沈军已垫付原告吕某某医药费3800元,向交警部门交10000元。豫SA01**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SA01**货车属信阳天马电器有限公司,沈军为豫SA01**货车司机。现原告吕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赔偿合计16500元。另查明,吕某某父母吕顺强、姚瑞户籍证明为农业家庭户口,住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松岗村。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被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沈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SA01**属信阳天马电器有限公司,沈军属其雇佣司机,二被告属雇佣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SA01**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方未提交后续治疗费证明且属未发生,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住院确给其监护人带来误工损失事实。原告监护人请求误工费一项本院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交票据,但原告住院确发生有交通费费用,交通费酌定在400元为宜。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请求赔偿标准和范围确定如下为:医疗费333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营养费20元×10天=200元、原告吕某某监护人误工费(10天+30天)×22438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2458.96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6694.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94.63元。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吕某某返还被告沈军垫付的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元,由被告沈军、被告天马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凤审 判 员  胡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 恒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霍端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