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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祝东良与丁金玲、郝翰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东良,丁金玲,郝翰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260号原告:祝东良。委托代理人:方金平、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金玲。被告:郝翰林。法定代理人:汪晓星,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系郝翰林之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池州市百牙西路汇安小区2号楼。负责人:张祥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陈晨、吴进。原告祝东良与被告丁金玲、郝翰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东良的委托代理人方金平,被告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金玲、郝翰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东良诉称,2011年11月24日0时40分许,郝玉柱驾驶苏C×××××号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981KM+650M处,在慢速车道上撞上王向南驾驶的皖R×××××号欧曼牌重型普通货车后部后起火燃烧,造成郝玉柱及苏C×××××号车乘车人邵唯乐两人当场死亡、乘车人杨晓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郝玉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向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唯乐、杨晓玉不承担责任。丁金玲、郝翰林系郝玉柱的法定继承人。皖R×××××号的实际车主是祝东良,挂靠东至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并向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货物损失险。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皖R×××××号车损4650元,车上货物损失11760元,停车费600元,公估费1300元,停运损失4000元,合计22310元。请判决由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金玲、郝翰林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皖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车上货物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皖R×××××号车违法装载,停车费及停车损失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0时40分许,郝玉柱驾驶苏C×××××号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981KM+650M处,在慢速车道上撞上王向南驾驶的皖R×××××号欧曼牌重型普通货车后部后起火燃烧,造成郝玉柱及苏C×××××号车乘车人邵唯乐两人当场死亡、乘车人杨晓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郝玉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向南驾驶“车辆载货长度、高度超过规定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唯乐、杨晓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合肥市高速交警二大队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对皖R×××××号车及车载货物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评估,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出具中太公估[2011]ZT121301号、[2011]ZT121302号公估报告,评估皖R×××××号车车损为4650元,车载货物损失为11760元,祝东良支付评估费1300元。皖R×××××号车因本案事故在肥东东门停车场停车20天,祝东良支付停车费600元。丁金玲、郝翰林系郝玉柱的法定继承人。皖R×××××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祝东良,该车挂靠东至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以东至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向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8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违反法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享有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杨晓玉人身损害,杨晓玉业已向本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作出(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确认王向南承担30%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有关票据,公估报告,本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郝玉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向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二人的行为均构成侵权,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二人的过失大小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本院确认郝玉柱及王向南分别承担70%及30%责任。丁金玲、郝翰林系郝玉柱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郝玉柱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系皖R×××××号车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祝东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具体确定为,车辆损失为4650元,车载货物损失为11760元,评估费1300元,停车费600元,停运损失酌定为20天×200元/天=4000元,计22310元。该损失由丁金玲、郝翰林在继承郝玉柱遗产范围内赔偿2000元+(22310元-2000元)×70%=16217元;由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650元+600元-2000元)×30%×(1-10%)=878元,赔偿车载货物损失11760元×30%×(1-10%)×(1-5%)=3016元,计389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金玲、郝翰林在继承郝玉柱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祝东良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1621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R220**号车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祝东良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3894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三、驳回原告祝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原告祝东良负担54元,被告丁金玲、郝翰林共同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中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