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83-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理光(深圳)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罗铁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理光(深圳)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肖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83-199号 原告(被告)理光(深圳)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北路莲花彩电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883945-7。 法定代表人大门一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晓军,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肖文等17人(身份信息详见附表一)。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强,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十七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对同一仲裁裁决于2012年1月29日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均予以审理,由审判员张敏与人民陪审员丁晓晨、井梅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军,被告朱占军、李强、马元平、薛新社、张思祥、熊红光、张思风、罗铁辉、沈江锋、邓一林、马雪平、李辉及十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不予支付十七被告经济补偿金、律师费(具体金额见附表二);2、十七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10792.59元;3、被告承担本十七案诉讼费用。 被告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具体金额见附表三);2、为被告补交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3、支付律师费5000元;4、无需赔偿被告损失1110.2元;5、向被告出具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被告工资以每月月底本人认可签收的工资单为准。十七被告岗位均为金型推进部加工室的操作人员。被告提交了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银行转账清单证明其工资情况,原告对该工资单和银行转账记录均予确认。另,被告罗铁辉、王松峰均主张应享受班组长贴,并就该主张提供了部门成员结构图,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没有提供其他与原告约定班组长贴的证据。 另查,从2011年1月3日开始,被告选派代表多次和原告协商,要求加薪500到800元。原告也派出代表与被告协商,每次协商的过程,原告工会均有参与。双方均确认自2011年4月开始被告工资略有上涨。双方最后一次协商的时间是2011年5月17日,被告称原告表示将于2011年10月给出最终答复,但双方最终依然没有协商成功。 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书面的意向书和责任书,要求停工,原告没有准许。2011年11月3日上午8点,被告等人所在的金型推进部加工室全体55名员工开始停工,一直到2011年11月4日下午5点,停工的时间发生在正常工作时间内,被告等人在作业场所内静坐。原告要求被告等人复工,被告称在对其加薪要求没有做出书面回复之前,不同意复工。在劝说及工会协调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下午下班时对参与停工的38名员工作出了开除处理。后经工会协调,参与停工的16名员工在写出检讨书后恢复工作,原告撤销了对该16名员工的开除处理。 原告主张被告的停工行为致使其磨具订单不能按期完成,20周年厂庆更换地点增加了开支和保安增员,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提供了磨具加工生产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表、20周年庆典增加费用凭证和保安增员费用凭证,其中上述损失表载明,因停工导致磨具生产停滞的经济损失122122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2011年11月5日,原告向17位被告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由于你:1、擅离职守两天;2、不服从上司工作安排;3、消极怠工;4、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符合公司《员工手册》第7.2.2第1条、第4条,第7.2.1第14条、第26条有关过失处分的规定……公司决定给予你一级处分即解雇处分,并于2011年11月4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工会意见……于2011年11月4日收到……联络,于11月5日上午9:00召开全体委员会说明讨论……对处分内容确认属实,符合《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向本人当面通知时间:2011年11月4日,邮寄通知时间:2011年11月5日”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 另,被告主张原告强迫加班、××危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劳动监察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反映过上述诉求。 再查,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17位被告均提供了律师费各为3000元的发票,并提供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 本案争议发生后,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1年11月工资;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具体金额同本案诉讼请求);3、为被告补交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4、支付律师费3000元;5、向被告出具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原告亦向该会提起反仲裁申请,请求: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0792.59元;2、被告承担案件仲裁受理费。该委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1]1924-19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17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总计765246.55元;2、原告支付17被告律师费总计14099.74元;3、17被告每人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各1110.2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5、驳回原告的其他反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和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十七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制定规章制度、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管理劳动者和参加集体协商等权利。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勤勉工作、完成劳动任务,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维护权益等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规章制度足额支付了被告工资,在此情况下,被告提出调整劳动报酬的要求,属于应当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的事项。原告派出了代表与被告协商,原告工会也参与了该协商,且双方均确认2011年4月后,被告工资略有上调,证明协商取得一定的成果。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通过该合法途径表达其诉求,而是于正常工作时间、在作业场所内集体停工,且拒不复工,其集体停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强迫加班、××危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过权利,反映过诉求,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的集体停工行为也缺乏正当性。原告以被告擅离职守两天、不服从上司工作安排、消极怠工、严重失职等理由于2011年11月4日当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载明公司管理中心已于当日联络工会,但工会于11月5日上午9时方召开全体委员会说明讨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存在一定瑕疵。工会经讨论后认为,“对处分内容确实属实,符合《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故以上瑕疵不足以否定和推翻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综上,本院认定在原告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保护的前提下,被告等人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集体停工,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经济补偿,但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被告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被告的停工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停滞,但原告提交的损失表系其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的停工行为给其造成了直接损失,且被告已受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也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被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支持,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有关用人单位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情形,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缴费标准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理光(深圳)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肖文等十七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二、原告理光(深圳)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肖文等十七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765246.55元; 三、原告理光(深圳)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肖文等十七人律师费共计14099.74元; 四、被告肖文等十七人无需每人支付原告理光(深圳)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各1110.2元; 五、驳回原告理光(深圳)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肖文等十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丁  晓  晨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麟舒(代) 附表一:被告身份信息表 案号 姓名 性别 民族 身份号码 住址 183 肖 文 男 汉 广东省平远县 184 朱占军 男 汉 甘肃省镇原县 185 李 强 男 汉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186 马元平 男 汉 湖南省茶陵县 187 薛新社 男 汉 陕西省泾阳县 188 张思祥 男 汉 陕西省宁强县 189 熊红光 男 汉 湖北省罗田县 190 吕寻友 男 汉 河南省台前县 191 张思风 男 汉 陕西省宁强县 192 万建华 男 汉 陕西省富平县 193 罗铁辉 男 汉 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194 沈江锋 男 汉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195 邓一林 男 汉 江苏省丰县 196 马雪平 男 汉 湖南省茶陵县 197 罗湘斌 男 汉 湖南省辰溪县 198 李 辉 男 汉 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199 王松峰 男 汉 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附表二:原告诉讼请求表 案号 姓名 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元) 不予支付律师费(元) 183 肖 文 7819.52 772.47 184 朱占军 47129.4 841.83 185 李 强 40703.18 839.47 186 马元平 9450.28 785.86 187 薛新社 64758.94 845.95 188 张思祥 46772.93 841.72 189 熊红光 44440.73 840.92 190 吕寻友 53663.65 843.67 191 张思风 33910.74 836.01 192 万建华 26065.08 829.85 193 罗铁辉 43110.6 805.4 194 沈江锋 38469.41 838.46 195 邓一林 39570.12 838.97 196 马雪平 21201.74 823.84 197 罗湘斌 78418.23 847.88 198 李 辉 111902.56 850.63 199 王松峰 57859.44 816.81 附表三:被告诉讼请求表 案号 姓名 经济补偿金(元) 额外经济补偿金(元) 赔偿金(元) 183 肖 文 7819.52 3909.76 15639.04 184 朱占军 47129.4 23564.7 94258.8 185 李 强 40703.18 20351.59 81406.35 186 马元平 9450.28 4725.14 18900.56 187 薛新社 64758.94 32379.47 129517.87 188 张思祥 46772.93 23386.47 93545.85 189 熊红光 44440.73 22220.37 88881.45 190 吕寻友 53663.65 26831.83 107327.29 191 张思风 33910.74 16955.37 67821.48 192 万建华 26065.08 13032.54 52130.16 193 罗铁辉 44423.1 22211.55 88846.2 194 沈江锋 38469.41 19234.71 76938.82 195 邓一林 39570.12 19785.06 79140.23 196 马雪平 21201.74 10600.87 42403.48 197 罗湘斌 78418.23 39209.12 156836.46 198 李 辉 111902.56 22951.28 223805.12 199 王松峰 59259.44 29629.72 11851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