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6月4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月1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2日18时至次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西瓜”、“刀疤”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以帮助被害人徐某“出头”而与被孙某、“西瓜”、“刀疤”等人打伤的“外地男子”协商赔偿事宜为由,虚构赔偿数额,骗得被害人徐某人民币4.6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辩解,其没有实施诈骗;用于归还他人债务的人民币23500元,其是向被害人借的;其愿意通过家人将该款项退赔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晚至次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伙同“西瓜”、“刀疤”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以帮助被害人徐某“出头”,要对被“西瓜”、“刀疤”及被告人孙某“打伤”的“外地男子”进行赔偿为由,利用被害人徐某胆怯心理,虚构赔偿数额,从被害人徐某处骗得人民币4.6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徐某退赃人民币2.3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12月12日19时许,其与孙某在慈溪市横河镇孙家境大桥的夜宵摊吃砂锅。二人离开时,孙某把一个正在伸懒腰的外地人的手推掉,其走在孙某的后面,那个外地人与其发生争执后,就站起来在其头上打了好几下,还踢了其。孙某和旁人来劝架,外地人不让其走,并要其道歉,其不肯道歉。孙某把手机给其让其与“西瓜”联系,其告诉“西瓜”大桥这边有事。“西瓜”说他在洋山岗,就挂了电话。后孙某打电话给“西瓜”,叫他过来。过了五分钟,“西瓜”和一个男子坐“黑车”过来,见其与外地人在争吵,“西瓜”和那个男子持自来水管冲上来,外地人就跑了。孙某、“西瓜”及那个男子过去追,其就开车离开了。后孙某打电话问其在什么地方,其告诉他们在富达厂附近,后他们三人过来坐上了其的车。在车上,孙某告诉其对方那人逃跑时摔倒了,被他们三人打出了血。接着,孙某提出去横河银鑫宾馆开房间。途中,“西瓜”接了一个电话,他说电话是对方打来的,被打的人在人民医院,电话中双方吵了几句。其等人到宾馆后,同日23时许,“方伟”也来了房间。其给他们讲,在其离开时,有许多人看到了其的车牌。孙某说如果对方报警,既要赔偿,弄不好还要拘留,其就想到跟对方私了。“西瓜”说他去人民医院看看情况。大概过了1小时,“西瓜”回来说,对方讲要5万元,钱第二天14时左右给对方。其与孙某说好每人出2.5万元,孙某同意的,并说钱晚上就借。次日上午10点,孙某到宾馆对其说,他钱借不到,让其向胡某借钱,后孙某给胡某打了电话。中饭后,胡某来了,孙某告诉胡某,是其赌博输了钱,要借5万元。胡某说他没有钱,但可帮忙问一下别人。后胡某和一个叫郑某的人过来,其和对方说好利息8分,十天为一期,其出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扣除4千元利息后,那人给其人民币4.6万元,其把项链抵押给对方。孙某又向“方伟”借了4千元钱。其当时没有跟对方去见面,就写了一张协议,意思与对方私了,孙某把钱拿走了。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2日23时许,其打电话要孙某归还所欠的2万元钱,孙某说他在横河银鑫宾馆。其过去后,看到徐某、孙某、“西瓜”及一个不认识的外地人在房间里讲他们与几个外地人打架的事,徐某表示要与对方私了。后“西瓜”出去了1个多小时,他回来时说,对方要5万元钱。孙某与徐某商量了钱的事。第二天中午,孙某到银鑫宾馆找徐某,他说钱借不到,让徐某出面向“烤鸭”借钱。孙某与“烤鸭”联系后,“烤鸭”带郑某过来了,后徐某向郑某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扣除利息后,实际拿到4.6万元,徐某把项链抵押给郑某。孙某又向其借了4千元,后“西瓜”、孙某与其开车去“圣巴厘”。途中,孙某把2万元和4千元利息还给其,其就先回去了。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3日上午,孙某打电话找其借2万元钱,其说手头没有钱。后其二人又电话联系5万元借款的事。到下午1点多,其与郑某一起到银鑫宾馆,当时孙某、徐某等人都在,徐某向郑某出具了一份5万元的借条,扣除4千元利息后,实际拿到4.6元,徐某把项链抵押给郑某。借款后,其与郑某就离开了。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徐某向其借款5万的经过,其证言内容能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的借款经过相互印证。5.借条,内容主要为:由署名为徐某的借款人向郑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6.通话记录,证明号码为134××××9994的移动电话的通讯情况。7.协议书,内容主要为:2011年12月12日晚7时许,甲方徐某与乙方“王旭南”,双方在横河大桥上发生冲突,导致乙方受伤,经双方协商,由甲方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双方今后无涉。协议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落款署名分别为甲方徐某,乙方“王旭南”。8.情况说明及就诊记录,证明:经公安机关查证,案发当天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无“王旭南”在该院的就诊记录。9.退赃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孙某通过亲属已向被害人徐某退赃人民币2.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12月21日晚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的经过。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孙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12月12日晚上,其与徐某在慈溪市横河镇龙南大桥的夜宵摊吃砂锅。其二人离开时,可能因为碰到了外地人,双方起了纠纷。外地人一方不肯让徐某离开,其拦住对方,并拨通电话让徐某在电话中跟“西瓜”讲。徐某讲不清楚,后其在电话中让“西瓜”叫几个人过来。没过几分钟,“西瓜”和“刀疤”坐“黑车”过来了,他们见外地人在与其二人纠缠,就各拿一根钢管冲过来,对方就跑了。其和“西瓜”、“刀疤”追过去打了对方一顿。接着,其打电话叫徐某离开,徐某说他已经离开了。其三人就坐“黑车”走了。在车上,其给徐某打了电话,后其三人到横河富达厂附近坐上了徐某的车子。在车上,有人打电话给“西瓜”,说刚才对方受了伤。车子开到一条河边,“西瓜”、“刀疤”把钢管扔到河里。之后,其等人坐车去横河银鑫宾馆开了房间。其等人告诉徐某对方被打受了伤。徐某说,在他驾车离开时,有许多人看到了他的车牌,他害怕别人报警或报复,说要么赔偿对方。其说要不要赔钱由他自己决定,并提出让“西瓜”到人民医院去看看情况。“西瓜”就出去了。过了一会,陆某打电话向其讨要欠他的2万元钱,其告诉他自己正在银鑫宾馆,钱第二天还他。陆某就过来了。过了1小时不到,其打电话向“西瓜”问情况,“西瓜”说要向对方赔偿的。其想到自己最近手头没有钱,在外面还借了钱,就发短信给“西瓜”,让他回来时把赔偿数目报大,说个8万元,以从中骗钱。后来,“西瓜”告诉徐某,对方要赔8万元,徐某讲他拿不出。其对徐某讲,让“西瓜”与对方再协商一下,“西瓜”假装去外面转了转。期间,其发短信给“西瓜”,让他回来时说5万。过了半小时左右,“西瓜”回来告诉徐某,对方和他协商要赔5万。徐某想了想说,事情已经出了,由他与其二人各半承担。其想,即使对半分,也可以拿到很多钱,其同意的。第二天上午,徐某打其电话,后其去了银鑫宾馆,徐某对其讲钱的事,其以徐某赌博输钱为由打电话向“烤鸭”借5万元。“烤鸭”说他没有钱。其让“烤鸭”想想办法。到下午1点多,“烤鸭”与郑某一起来到宾馆,郑某同意借5万元钱给徐某,利息8分,十天为一期。因为之前其告诉徐某,别人是不会借钱给其的。后由徐某向郑某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扣除4千元利息后,郑某把4.6万元钱给了徐某,徐某以他的项链作了抵押。当时,陆某、“烤鸭”、“西瓜”、郑某都在场。其向陆某借了4千元,凑齐5万元后,叫徐某自己去乌山“圣巴厘”给对方送钱。徐某害怕,其就说钱由其送去。后其与“西瓜”、陆某开车去“圣巴厘”。快到“圣巴厘”时,其把欠陆某的2万元及3千5百元利息还掉,陆某就下车了。后其约对方到杨梅仙子大花坛碰面,对方被打的人没有来,是别人出面来拿了1万元钱,其叫对方在一张已由徐某签名的协议上签了字,说是拿了5万。其给了“西瓜”1万元,让他与“刀疤”去分,剩下的钱其自己拿了。其回到银鑫宾馆后,把协议给了徐某。其因外面欠了很多钱,别人催得紧,就与“西瓜”说好设计骗徐某的钱,然后再由“西瓜”出面与对方被打伤的人谈好。关于本案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郑某、陆某的证言,结合借条等相关证据,均证明被害人徐某将其从证人郑某处实际借到的人民币4.6万元作为赔偿款交给被告人孙某,该事实能与被告人孙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另经公安机关查证,案发当天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并无“王旭南”在该院的就诊记录。根据以上事实,结合其他证据,本案诈骗数额应以被告人孙某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4.6万元予以认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人民陪审员 岑 浩 权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