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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靖民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杨大仓与米世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仓,米世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初字第01159号原告杨大仓,男,1964年1月20日,汉族,住定边县杨井镇。被告米世才,男,1956年1月20日,汉族,住定边县杨井镇。原告杨大仓与被告米世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仓,被告米世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仓诉称,原告的东风153牌修井车2011年时开始在被告处购买柴油,2012年2月28日被告到原告修井车队驻地要求支付2011年欠下的柴油款,原告解释因长庆债务没结资金短缺暂时无法支付,经双方协商后原告承诺结款后立即支付,被告表示理解并同意,双方和好解决。次日上午十时许,原告修井队装设备准备搬赴下个任务地点,突然遭到被告驾驶越野车堵在修井队驻地大门口,同行的还有其子和连襟,被告喊到不给柴油钱就别想走。原告很无奈,好言解释并提及昨日已商量好处理办法,被告避而不谈,并强行将原告修井车开走,停放被告家院内。原告好话说尽,再三声明修井车在长庆有任务不能耽误,请求给予宽限还款期,但是被告执意扣车不给,至今已近一个月。双方无法协商。原告东风153牌修井车与长庆采油六厂签订服务合同,由长庆采六指派修井任务,遵守采六的管理制度,缺勤时按规定罚款。原告修井队雇佣人技术员等共计12人,全部由原告支付工资。由于被告的非法扣车行为导致原告修井车不能履行原告与采六的服务任务,按照长庆采六规定受到处罚,同时修井车队人员全部待岗,原告的修井车盈利本是很客观的但是如今原告只要求基本的损失赔偿约计1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扣修井车;赔偿非法扣车损失暂计150000元(从扣车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大仓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长庆油田分公司(井下作业)施工技术许可。证明我的车辆是合法经营。二组、证人刘海清、窦智慧的证言。证明车是被告强行扣押的,而不是我主动质押的。被告米世才辩称:杨大仓经人介绍于2011年在我妻与席芳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原定每月结一次帐。到2011年8月份累计欠账125595元,即停止给其加油,追索欠款,经无数次催要至2012年2月底,在长达半年多时间内杨大仓以没钱为由,一推再推,分文未付。今年2月底,我听说杨大仓要搬家,我和我儿子前去要钱,杨大仓以没钱推托。我说你欠账不还,现在要搬走,你是外地人,以后我去哪找你要钱,所以你不还钱不能搬家。杨大仓说你不让搬,你把我的大门锁上,我去吴起把欠我钱的人的大门也锁上,逼的往来要钱,我说大门我不锁,你怎样要钱是你的事。杨大仓说这里的租赁期已到,我得搬家,你不行把我的修井车开回去,等半月左右,我结钱还帐,我再把车开回来。我说叫你的司机给我开过去,他说嫌丢人,你找个司机开过去。随即我儿子找来徐小军司机,杨大仓把修井车的钥匙给我儿子,顺利的把车开到加油站停放。综上所述足以说明,杨大仓的修井车是在其无钱可还的情况下,经与我协商质押给加油站的,怎么能说是我强行非法扣押的。在整个过程中,未发生任何争执和阻拦,这能称强行吗?杨大仓当场有十几个人搬家,试想如果杨大仓不同意,我们能把车开走吗?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更是无稽之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以上所述足以证明该车是质押而非强行扣押。既是质押,还钱开车不就完事了吗,要什么经济损失。其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到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机动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杨大仓的该修井车既是拼装车辆,又是已到达报废标准的无证黑车,属非法营运作业。法律所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非法行为还要求法律保护吗?所以杨大仓所谓的经济损失,答辩人概不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米世才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韩斌、许小军、王志强的证言。证明原告的修井车是质押给被告,而不是被告强行扣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施工技术许可证与本案无关;刘海清、窦智慧的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因为这两人不在现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些证言不能证明修井车是我主动抵押给被告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杨大仓经人介绍于2011年在被告妻子经营的加油站为其经营的修井车加油。到2011年8月份累计赊欠油款125595元。2012年2月29日上午,被告得知杨大仓要搬家,便和儿子前去原告驻地要钱,后杨大仓将修井车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叫司机将修井车开到被告加油站院内停放。2012年5月12日,在本院主持协商下,原告取走了该修井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扣押,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大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大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金审 判 员  刘治强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