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林立茂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宏泽大件物流有限公司,赵某,段某,李某甲,李某乙,林立茂,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宁波宏泽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杨木矸路20号。法定代表人叶存军,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汤尚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被害人李某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女)。法定代理人段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子)。法定代理人段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立茂,原系宁波宏泽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9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宁海县城关中山中路89号。负责人林建平,经理。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立茂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段某、李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立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宏泽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8770元。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对刑事部分作出判决,后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1)嘉平刑初字第6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宁波宏泽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分别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30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林立茂驾驶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101省道与独山港镇白沙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S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丙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丙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立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3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立茂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损失有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636760元(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38元/年,以20年计算),被扶养人李某甲生活费174000元(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200元/年,以15年由2人扶养计算),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208800元(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200元/年,以18年由2人扶养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3000元。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10378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宏泽公司”已向原告方赔偿40000元。原判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提出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本案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段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损失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1019560元(包括被扶养人李某甲生活费174000元、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2088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10378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9278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宁波宏泽大件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还需赔偿887885元,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宁波宏泽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对被害人李某丙认定为常住城镇的农村居民并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当,被害人及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后暂住在上海市宝山区和浦东新区的农村,虽然该两村均因城市改造而失地,该两村村民属失地农民,但被害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非当地失地农民,且被害人所驾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属河南牌照,根据法规规定该车所属单位必须是河南的单位,故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非城市,应按2011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据此诉请本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浙江省高速公路超长超高超宽车辆专用通行证、上海市公安局证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民委员会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龙叶村证明、上海浦东新区民办凌江幼儿园证明、结婚证、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发票、车辆通行费收据、刑事判决书、证人武某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立茂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就原判适用的赔偿标准所提异议,经查,被害人李某丙及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户籍地均为河南农村,但自2007年起先后入住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龙叶村,该两村分别出具证明,证实因城市改造而失地,村民从事的都是非农工作;同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反映,被害人李某丙案发前在上海从事物流公司驾驶员工作。因此,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两方面考量,原判以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所提异议,不足以否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证明的事实,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立茂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应当由林立茂所在单位上诉人宁波宏泽大件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作为承保本案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