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阿龙与邵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阿龙;邵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张阿龙。委托代理人:汪振强。被告:邵建华。原告张阿龙为与被告邵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审理。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阿龙的委托代理人汪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阿龙起诉称:2007年到2008年期间,被告邵建华向原告张阿龙购买鸡饲料总计23070元,被告邵建华在其饲养的鸡出栏后支付了货款5000元,尚欠部分货款要求拖欠几日。2009年、2010年、2011年原告张阿龙多次向被告邵建华催讨货款,但被告邵建华均以无钱为由拖欠。2012年1月16日原告张阿龙再次向被告邵建华催讨货款时,被告邵建华写下欠条一份,确认所欠货款18707元于2012年2月16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按月息1分计算。但到期后,被告邵建华并未支付。为此,原告张阿龙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建华支付饲料款18070元;2.被告邵建华支付利息540元(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暂算3个月,按一分计息,2012年5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邵建华承担。庭审中,原告张阿龙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邵建华支付利息损失540元(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原告张阿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建华欠原告张阿龙货款18070元的事实。被告邵建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阿龙提供的证据,被告邵建华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张阿龙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阿龙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邵建华,被告邵建华在收到货物并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阿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阿龙货款18070元;二、被告邵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阿龙利息损失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邵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