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陇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77年9月28日。委托代理人蔡彦林,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1年6月29日。委托代理人张东厚,男,生于1954年1月12日,系张某某之父。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彦林,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我们婚前互相了解不够,性格不和,加之被告不关心我和孩子生活,久居娘家不归,致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我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冯某甲。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结婚之初关系好着哩,生孩子后才有了矛盾,孩子从生下一直由我带着,后来我俩闹矛盾以后原告将孩子抢走,我受了点刺激,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我现在有病,原告给我医治好以后为了孩子我愿意继续共同生活,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好。2010年11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甲,现年1周岁半,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性格有差异相互沟通较少,致夫妻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2年1月2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打闹后被告返回娘家居住。2012年2月16日,被告以“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在陇县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好转出院。现原告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及结算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互相尊重、在遇到生活、疾病等困难时应当相互扶助。本案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后再婚,但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有子女。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对夫妻关系有一定的影响,特别是被告患病住院后,原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对夫妻关系亦造成了一定伤害,但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矛盾并不存在。只要双方能相互关心,加强沟通,摒弃前嫌,互敬互爱,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周平审 判 员 张 峰代理审判员 金江博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成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