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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杰与沂南县大庄镇东桃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沂南县大庄镇东桃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刘杰,男,1982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蒋国强,男,35岁,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沂南县大庄镇东桃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皮俊先,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庆台,沂南县大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刘杰与被告沂南县大庄镇东桃花村民委员会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我给被告修的“村村通”公路,经结算尚欠我工程款29400元及工程剩余的石子、水泥材料款32850元,共计622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村委资金困难,临时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村村通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村东头南北大路及村西头大路,工程总造价221600元,2005年8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建设义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400元及工程剩余的石子、水泥材料款32850元,共计622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付至今。2012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6225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9400元及工程剩余的石子、水泥材料款3285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领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欠款事实亦不予否认,被告应予清偿。被告欠款长期未还,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沂南县大庄镇东桃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杰工程款及工程剩余的石子、水泥材料款共计6225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自2005年8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负担2150元,原告负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贺可禄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洪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