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华夏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褚伟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褚伟良,宁波倍林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华夏珍。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代表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晓燕,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褚伟良。被告:宁波倍林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绍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明,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夏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镇海支公司)、褚伟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珍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太保镇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晓燕,被告褚伟良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宁波倍林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倍林公司)为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珍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太保镇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晓燕,被告宁波倍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珍起诉称:2010年12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褚伟良驾驶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前应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孙塘南路口东侧地方时,与沿孙塘南路自北往南左转弯后朝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小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3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褚伟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93.50元、护理费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380元、误工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6156.50元。被告褚伟良驾驶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镇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太保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188元;2、被告褚伟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8.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以被告褚伟良系被告宁波倍林公司雇佣驾驶员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褚伟良的起诉。被告太保镇海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工作又未提供完税证明,工资单不能证明实际收入情况,故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褚伟良在庭审中答辩称:本人是宁波倍林公司雇佣驾驶员,现离开该公司已经半年时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该公司负担。被告宁波倍林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褚伟良是本公司雇佣驾驶员,其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和被告褚伟良于2010年12月27日8时30分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妇幼保健院、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DR报告单、CT报告单、预缴款凭证、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去医院就诊,花费交通费1380元;4、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慈溪市永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保镇海支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褚伟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宁波倍林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误工费请求过高,具体金额亦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开支应当与就医地点、次数相吻合;原告虽称事发前在慈溪市永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故工资发放清单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事实,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状况,原告的误工费可以酌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小三轮车与被告褚伟良驾驶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认定和肇事车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与原告诉称一致。肇事车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宁波倍林公司所有,该车驾驶员褚伟良系该公司雇佣人员。原告受伤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妇幼保健院和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住院31天,已花医疗费17984.90元,两医院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养9个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波倍林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9791.40元。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7984.90元、护理费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合计37067.9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褚伟良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褚伟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镇海支公司系肇事车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太保镇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褚伟良和原告自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为被告褚伟良受雇于被告宁波倍林公司,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伤害,故被告褚伟良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宁波倍林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夏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0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合计28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宁波倍林钢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华夏珍医疗费798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合计8759.90元的70%,计款6131.93元,因被告宁波倍林钢管有限公司已交付原告9791.4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宁波倍林钢管有限公司365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华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原告华夏珍负担2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