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商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叶某某,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良毕,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余良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2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某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时有不正常的表现,无缘无故自言自语。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病情时好时坏,并逐渐有暴力倾向。为了女儿杨XX(8岁)的安全,将其带到娘家上学。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无法过正常的生活,已分居3年多,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 原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户口、身份证复印件5页;2、周XX、小烨(同乡、工友)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09年分居至今;3、住宿证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2012年春节期间原告均住在宾馆;4、被告2011年3月住院病历复印件3页。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未举交证据。 本院调查被告杨某某在商城县精神医院入院证明一份,调查被告父亲笔录一份,调查被告父母笔录一份,询问原、被告婚姻有关问题。 以上证据经本院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12月24日经登记结婚。2003年9月生育一女儿取名杨XX。2008年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因精神问题进行过治疗。2011年因被告打人现象,原告将女儿接回到女方家上学。现被告在外地务工。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另查,被告父母要求代领杨XX,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XX由被告抚养至18周岁止(被告父母代领),原告负担抚养费每月22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前四年抚养费10560元;剩余应当支付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叶某某婚前财产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若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力 审 判 员 林 承 友 人民审判员 张 永 霞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刘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