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与杭州欧倍兰家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杭州欧倍兰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铭和苑新荷坊西商铺17、18。法定代表人詹雪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春,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欧倍兰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法定代表人刘玉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庆云,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诉被告杭州欧倍兰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倍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安公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署了编号为3-201101号《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聘请保安员8名,保安服务费用为每人每月2500元,月总计20000元,被告应于每月25日之前向保安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第6.2项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保安服务费,则每迟延5日按每月保安服务费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署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实际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至2012年4月30日,而被告于2011年5月份开始就一直无故拖欠保安服务费,至今仍拖欠原告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4月份的保安服务费12万元、保安员加班费5325元。被告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人民币12万元(自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4月份,计6个月)、保安人员加班费人民币532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若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96000元,现在调低至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倍兰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是存在保安服务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保安服务费和加班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加班期间,原告增派的保安人员未尽安保义务,对其服务态度和质量保留异议。原告确实提供保安服务至2012年4月份,但是被告未向原告交付4月份的服务费发票,要求原告先行提交服务费发票。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保安服务费、加班费及违约金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经营困难,请原告理解。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保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安服务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保安服务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25日支付保安服务费2万元,保安员法定时间外的加班费由被告承担;2、工作联系函、回复函、谅解函,拟证明被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保安服务费,也未按照其向原告承诺的时间来履行;3、加班情况说明、加班明细,拟证明保安员存在加班及加班费为5325元的事实;4、服务费发票领取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保安服务费12万元,加班费5325元的事实。被告欧倍兰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欧倍兰公司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加班情况说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清楚考勤人金利民的身份情况;对加班明细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增派人员到被告处加班。经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加班明细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加班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派遣保安人员提供保安服务,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派遣的保安员共八名,服务费每人每月2500元,月总计2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前由乙方派人向甲方收取,以支票的方式结算,甲方要求乙方保安员超过本合同约定工作时间工作的,应在本合同服务费标准之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支付加班加时工资,甲方迟延支付服务费或加班加时工资的,每迟延5日,应按月保安服务费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至2012年4月30日。2011年10月14日至19日,原告为被告另增派保安员临时加班共计355小时,以每小时15元计算,加班费共计5325元。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服务费合计120000元及加班费5325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服务费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并实际服务至2012年4月30日,亦另应被告要求为其提供加班加时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其确认金额支付服务费和加班费,被告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加班费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2012年4月份的保安服务费应当由原告先行交付该月的服务费发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原告已自行下调至30000元,被告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欧倍兰家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费人民币120000元、保安员加班费人民币532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5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03.50元,由被告杭州欧倍兰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