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维勇、杨燕与大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勇,大足县中医院,杨燕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勇,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王剑波,重庆市大足县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燕,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张维勇,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王剑波,重庆市大足县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足县中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龙岗街道办事处北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陆俊刚,院长。委托代理人唐蓬,大足县中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谭勤俭,大足县中医院副主任医师。上诉人张维勇、杨燕与上诉人大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1日作出(2011)足法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维勇、杨燕、大足县中医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5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维勇、杨燕及其代理人王剑波,上诉人大足县中医院及其代理人唐蓬、谭勤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19时20分,张维勇、杨燕之子张博在大足县回龙镇住处被狗咬伤左眼面部,随即送至大足县中医院医治。大足县中医院医生告知张维勇、杨燕该医院没有狂犬疫苗,24小时内注射疫苗都可以,对张博伤口进行了清创、缝合处理后收住入院。因张博受伤到大足县中医院后已是晚上,张维勇、杨燕次日一早带张博到县疾控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张博在大足县中医院住院7天后于2010年9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044.9元。2010年9月28日张博突发高烧,送大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93.43元,同日急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836.6元,当日死于××。2011年1月25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张博进行了尸检,鉴定张博系在××基础上合并急性支气管性肺炎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张维勇、杨燕为此花去鉴定费14900元。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后,因张维勇、杨燕与大足县中医院双方对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处置行为是否规范,医生是否尽职尽责争议较大,大足县中医院遂要求对自身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商定由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30日对此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重庆市大足县中医院在对张博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未彻底冲洗伤口的过错,但与张博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因双方未提供重庆法医验伤所已作死亡原因的尸检报告,致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认为死亡原因不清楚,并在此情形下作出结论。张维勇、杨燕认为该鉴定依据不全面遂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再次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第二次鉴定,2011年12月1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中鉴定结论认为:1、重庆市大足县中医院在对张博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是致患儿死亡的次要因素。此次鉴定张维勇、杨燕花去鉴定费6000元。现张维勇、杨燕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大足县中医院赔偿张维勇、杨燕损失158925.64元,诉讼费由大足县中医院承担。张维勇、杨燕诉称,2010年9月15日19时20分,张维勇、杨燕之子张博在大足县回龙镇住处被狗咬伤左眼、面部及其他部位,随即送至被告大足县中医院医治。大足县中医院医生告知张维勇、杨燕医院没有狂犬疫苗,24小时内注射都可以,次日一早可到县疾控中心去打疫苗,并对张博按照一般外伤性伤口进行清创、缝合处理后收住入院。次日一早张维勇、杨燕带张博注射了狂犬疫苗,在大足县中医院住院7天后于2010年9月22日出院。2010年9月28日张博突发高烧,死于××。张维勇、杨燕认为大足县中医院医生未尽职尽责,忽视了特殊情况下注射疫苗应越快越好这一原则,同时医生在处理伤口时,采取了错误处理方法,从而加快增高了病毒感染机率,最终导致张博感染××毒死亡,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大足县中医院没有尽到自己应尽义务,存在医疗过错。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474.93元、死亡赔偿金92420元、丧葬费15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2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819.91元、护理费568.8元,共计158925.64元,要求大足县中医院予以赔偿;诉讼费由大足县中医院承担。大足县中医院辩——医院在处理张博××治疗过程中,是符合诊疗规范的,不存在任何过错,缝合伤口是因考虑面部受伤。两份鉴定结论有区别,后一次鉴定不尊重事实,作为证据不应得到法院采信。张维勇、杨燕之子张博系患××死亡,不同意进行赔偿。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张维勇、杨燕之子因被狗咬伤去大足县中医院进行诊治,大足县中医院医生亦认识到张博疾病系被狗咬伤,在诊疗过程中对伤口进行了清创,因伤口系面部受伤,从美容角度考虑对伤口进行了缝合,两次鉴定专家均认定大足县中医院医生对××伤口进行缝合有过错。大足县中医院医生存在未正确救治患者的过错,是张维勇、杨燕之子张博感染××病毒后死亡的次要因素,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维勇、杨燕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6474.93元、死亡赔偿金92420元、丧葬费1548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2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8天×71.1元/天=568.8元,以上共计136505.73元。误工费因原告已主张其护理费用、不应再另行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大足县中医院的行为系致张博死亡的次要因素,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张维勇、杨燕之子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因素,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大足县中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5460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遂判决:由大足县中医院定于一审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维勇、杨燕损失54602元;驳回张维勇、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张维勇、杨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大足县中医院赔偿张维勇、杨燕各项损失共计152925.6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足县中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大足县中医院能否对××进行治疗的主体资格以及主治医生谭勤俭是否具有××处置资格进行认定;2、一审法院未对大足县中医院篡改病历的行为予以认定;3、一审法院认定张维勇、杨燕之子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减轻大足县中医院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大足县中医院答辩称,医院处置规范,未篡改病历。大足县中医院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判令在赔偿款中扣除大足县中医院已经支付的殡葬火化费2500元、重庆市法庭司法科学鉴定所鉴定费6000元的60%即3600元,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100元整;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维勇、杨燕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两次鉴定专家均认定大足县中医院医生对××伤口进行了缝合有过错,大足县中医院医生存在未正确救治患者的过错,是张维勇、杨燕之子张博感染××病毒后死亡的次要因素,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既未尊重事实,证据亦不充分;2、一审法院采信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意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3、一审法院采用简易审判程序,省略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审判过程,导致大足县中医院部分证据材料未能在法庭上举示和审判人员的采信,使大足县中医院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张维勇、杨燕答辩称,医院处置不当,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二审审理期间大足县中医院提交“重庆市殡葬费用专用收据”复印件和“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其为张维勇、杨燕之子张博花费火化费共计2500元。本院认为前述两份复印件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前已经形成,大足县中医院在一审中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前述两份复印件不是新证据,故对前述两份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第一次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认为死亡原因不清楚,并在此情形下作出结论,后经补齐材料一审法院再次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第二次鉴定,并无不当,2011年12月1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中鉴定结论认为:1、重庆市大足县中医院在对张博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是致患儿死亡的次要因素。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应当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大足县中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维勇、杨燕认为大足县中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大足县中医院因未及时提交证据证明其花费火化费的主张,故其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2500元火化费本院不予支持。张维勇、杨燕之子张博之死,大足县中医院负有次要责任,其要求张维勇、杨燕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用3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维勇、杨燕和大足县中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上诉人大足县中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成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