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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陈海峰诉缪金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缪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陈海峰,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被告缪金华,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原告陈海峰诉被告缪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金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缪金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2月3日归还,合同到期后,被告缪金华未及时还款,且从2011年4月3日到2012年2月3日内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据《担保法》和《民法通则》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2月3日止利息合计人民币5000元整。如被告未在本诉状之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须按借款合同第四条每日20‰加收罚息至还清本金及违约金止。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缪金华因做酒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海峰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乙方(缪金华)向甲方(陈海峰)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月利为2.5%;乙方如果不能按时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原告陈海峰支付了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缪金华,被告缪金华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缪金华只归还了2011年4月3日前的利息,本金和之后的利息,被告缪金华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没有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缪金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2月3日止利息合计人民币5000元整,如被告未在本诉状之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须按借款合同第四条每日20‰加收罚息至还清本金及违约金止。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缪金华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缪金华向原告陈海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缪金华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缪金华本应积极归还原告陈海峰的借款,但被告缪金华却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陈海峰主张被告缪金华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海峰主张被告缪金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利为2.5%;乙方如果不能按时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罚息”,但其约定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所以,原告陈海峰主张被告缪金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海峰主张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金华应当归还原告陈海峰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缪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海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6元由被告缪金华承担,限被告缪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海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人民陪审员  马小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裕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