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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唐山市丰南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1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唐山市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柏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南侧樱花轮胎商店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在唐柏路边行驶的缪某某相撞,造成侯某某、缪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缪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被害人缪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沐某某证言、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唐山市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侯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故依法酌情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向山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剧小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