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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行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毓桓、朱爱华不服滑县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毓桓,朱爱华,滑县人民政府,王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滑行初字第08号原告朱毓桓,男,1936年10月17日生。原告朱爱华,女,1969年9月7日生。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爱红,女,1975年11月23日生,系原告朱毓桓之女。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法定代表人董良鸿,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郑建阁,男,滑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滑县道口镇团结巷。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明明(曾用名王爱青),女。原告朱毓桓、朱爱华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8日为第三人王明明颁发的滑国用(2009)第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明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毓桓、朱爱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爱红、徐素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建阁、刘咏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明明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董良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8日为第三人王明明颁发了滑国用(2009)第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滑县第六高级中学2006年7月25日证明;3、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滑土字(87)13号文件《关于道口高中等单位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4、王明明身份证复印件;5、王明明常住人口登记卡;6、地籍调查表;7、土地登记审批表;8、土地登记卡;9、土地登记卡续表;10、土地证书签收簿;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12、《土地登记办法》。原告朱毓桓、朱爱华诉称,1987年,道口高中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向道口西门街征地二亩用于安排本校教职工个人筹资建房,其中振兴二号胡同内的一所长10米,宽16米的宅院划给原告朱毓桓使用。1998年11月16日朱毓桓又将该宅院房产转让给三女儿朱爱华使用。2011年,原告朱爱华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遭到拒绝,原因是该宅院土地使用权人已登记为王明明。第三人与该房产本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对争议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人的法律地位,被告却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滑国用(2009)第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明显是滥用职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8日为第三人王明明颁发的滑国用(2009)第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朱毓桓、朱爱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滑土字(87)13号文件《关于道口高中等单位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2、滑县第六高级中学2011年12月2日证明;3、滑县第六高级中学2012年3月5日证明;4、朱毓桓2011年12月2日证明;5、朱爱华2011年12月2日证明;6、赵春明2011年12月2日证明;7、韩朝阳2011年12月2日证明;8、逯香枝2012年3月5日证明;9、刘尚兴证明;10、郑力行2012年3月5日证明。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1987年10月份,滑县第六高中划给第三人一处宅基地,东西长16米,南北宽10.35米,东临逯香枝,西临伙路,南临赵恭文,北临刘尚兴。2009年3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颁证,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勘丈、审核,认为该宗地四至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发证。原告与证载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作为适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明明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证载土地现场照片8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及依据,对其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及过程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7份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8、9、10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第9份证据未注明书写时间,对该3份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87年8月20日,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下发滑土字(87)13号文件《关于道口高中等单位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同意道口高中(现滑县第六高级中学)占用的西门街村耕地二亩补办征地手续。1998年,道口高中为解决该校教职工住房问题,将该块土地分给个人(共8户)投资建房,原告朱毓桓作为该校教职工,分得其中的道口镇振兴路二号胡同9号宅基,该宅基所占土地即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滑国用(2009)第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1988年,原告朱毓桓在该处宅基盖平房四间、门楼一间。1997年,原告朱毓桓将上述宅院及房屋转让给其三女儿即原告朱爱华。第三人王明明系原告朱爱华之弟朱明超的女友,2002年,朱明超及王明明经原告朱爱华夫妻同意,到该处宅院居住。2009年3月28日,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对该处宅院为第三人王明明颁发滑国用(2009)第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原告朱爱华对该处宅院向被告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发现了滑国用(2009)第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存在。二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核发证书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朱毓桓作为证载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人,朱爱华作为证载土地上宅院的受让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人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本案中,第三人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申请登记的依据”一栏为空白。第三人虽然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提交了滑县六中2006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但是如果认真审查可以发现,该证明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第三人不是滑县六中的教职工;其二,第三人出生于1970年2月24日,至证明上注明的分得该宅基的时间1987年10月尚不满18周岁;其三,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第三人于2004年3月5日才在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入户。所以,第三人不可能取得道口高中分配给其教职工的宅基地,证明内容明显虚假。同时,原告朱毓桓1998年即在证载土地上建造平房四间及门楼一间,而本案中无论是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还是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均未显示。实际上,第三人作为原告朱爱华的弟弟朱明超的女友,在本案中仅是证载土地上宅院的临时居住人之一,无权对该宅院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所以,第三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明显虚假,土地登记申请书填写内容严重不全、不实,属于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而被告下属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土地登记时,未依法详细认真查验申请登记的材料,未尽到相应的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且未就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也未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作出被诉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8日为第三人王明明颁发的滑国用(2009)第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忠审判员  吕万众审判员  耿振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