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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利利。被告王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利,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均有各自子女,双方于××××年××月××日在原杭州市萧山区河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自2004年起,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彼此之间逐渐缺失了夫妻间的信任。2011年9月13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被告一再强调不愿意离婚,会珍惜原告,但此后,被告态度更加恶劣,生活上由原来的早出晚归发展到两地分居,经济上被告也是一文不出,未拿钱补贴家用,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均系再婚的婚姻事实无异议。由于答辩人与前妻所生的儿子结婚造房花去不少钱,近年来确实没有拿钱给原告,但原告家中的几间小屋是答辩人帮助建造的,房租都由原告收取。在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答辩人感觉双方的感情会有好转,但事与愿违,答辩人每次回家原告总是骂人,还怀疑答辩人外面有人,床也不给睡,原告女儿的态度也很差。目前答辩人仅是在上海打工赚钱,双方并不存在分居的事实。综上,答辩人并不希望离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的事实;3.萧山区公安分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及萧山区公安分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反而矛盾激化,双方曾发生了打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均有各自子女。双方于××××年××月××日在原杭州市萧山区河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经济及家庭事务等原因引发夫妻间争执,由于双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1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2年5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理应更加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第二次婚姻。近年来,双方因经济及家庭事务等原因引发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情况属实,但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或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视目前状况,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多从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完全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