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牛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邓启华与邓启新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谢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70号原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姚军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乙。委托代理人郭开勋,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文权。被告邓某丁。委托代理人张小贤。第三人邓某戊。第三人谢某某。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及第三人邓某戊、谢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军民,被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开勋,被告邓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权,被告邓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贤,第三人邓某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被继承人邓茂初、曾令芬的子女,2005年5月15日、2011年4月26日,邓茂初、曾令芬分别去世,遗留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五巷*号*栋*单元*号房屋一套,未予分割。请求判令原告享有被继承人邓茂初、曾令芬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五巷*号*栋*单元*号房屋的合法继承份额。被告邓某乙辩称,诉争房屋不应当全部视为遗产,该房屋是当时拆迁公房对使用人安置而来,安置对象包括被告邓某乙、第三人邓某戊、谢某某,被告邓某乙分两次交纳了安置房购房款10598.98元。被告邓某乙一家人于1984年起在公房居住,公房拆迁后在诉争房屋中居住,没有其他住房,不能剥夺了被告邓某乙一家人的居住权。被继承人与被告邓某乙一家人在一起居住几十年,被告邓某乙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遗产分割时应当多分。被告邓某丙、邓某丁辩称,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父母去世后子女有同等的继承权利,在分配财产上,有困难的子女应当多分,原告邓某甲家庭条件较差,被告邓某丙、邓某丁分别愿将应当分得的四分之一赠与给原告邓某甲。第三人邓某戊、谢某某述称,诉争房屋中有第三人的部分产权,不属于遗产,请求法院依法不将第三人的部分产权列入遗产继承。经审理查明,邓茂初、曾令芬为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本案中原、被告四人。邓茂初生前为成都市五金交电公司职工,1977年起房屋管理部门给邓茂初一家人分了一套34平方米的公房(西沟头巷*号附*号)居住,1984年12月因该公房拆迁,建设单位四川省仪器仪表公司与邓茂初、邓某乙(原名邓启燊)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住房出售合同书》,约定,根据市人民政府87号文件第十条(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安置给邓茂初西安中路五巷*号*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66.57平方米,自住面积59.77平方米,邓茂初应付房价款3287.35元,一次性付清八折优惠,价格为2629.88元。原告邓某乙和其父亲邓茂初在合同上签名,但邓某乙之签名被删掉。在拆迁安置时居住在西沟头巷*号附*号房屋中的人员有:邓茂初、曾令芬、谢某某、邓某甲、邓某戊。成都市人民政府87号文件第十条(二)款规定的内容为:建设单位可按新建住房补贴出售的办法,将安置房出售给被拆户,被迁户支付基本售价的三分之一,其余部分由建设单位补贴,产权归被迁户;被迁户可以购买补贴出售住房的数量,按常住人口计算,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为十五平方米以内;按户计算,超出部分在二十平方米以内,按基本售价计算房价,超过二十一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实际造价计算房价。1985年12月21日,被告邓某乙一次性付清房款2557.95元。1993年5月24日,成都市产权监理处收取邓茂初补差价款及办理产权登记的手续费和书证费共8213.2元,邓某乙陈述该款由邓某乙交纳,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邓启俊为邓茂初的侄儿,邓启俊证实在交纳房款之前邓某乙向其借款8000元,并说明是因购房借款,该借款在1998年还清。1993年5月24日,诉争房屋被登记在邓茂初名下。2005年5月15日邓茂初因病死亡,2011年4月26日曾令芬因病死亡。邓茂初一直是与被告邓某乙一家人居住在一起,曾令芬在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期间是随原告邓某甲在生活,其余大部分时间是随被告邓某乙在生活。另查明,原告邓某甲家庭共三人,无自有住房,较为困难,属低收入家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某丙、邓某丁自愿将其应当继承的部分赠与给原告邓某甲所有。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及邓茂初、曾令芬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邓茂初、曾令芬的死亡证明、《拆迁安置住房出售合同书》、交纳房款的收据、证人邓启俊、叶秀群、汪志蓉的证言、邓某甲家庭困难的调查情况告知书等依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诉争房屋的性质问题,是属于邓茂初、曾令芬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或是邓茂初、曾令芬与邓某乙家庭、邓某甲按份共有的财产。邓茂初夫妇在取得诉争房屋之前是在西沟头巷的公房内居住,拆迁安置时是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87号文件第十条(二)项的规定,按安置户的常住人口计算,而当时居住在公房内的家庭成员有:邓茂初、曾令芬、谢某某、邓某甲、邓某戊。因拆迁安置具有一定的身份性,正是因为这种身份性才使得邓茂初家庭能以极低的价格购买了诉争房屋,所以,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应当为邓茂初、曾令芬、谢某某、邓某甲、邓某戊五人的共有财产,邓某乙认为其支付了购房款10000余元,本院认为,事隔二十多年,该款为谁所出,仅凭一位证人的证实无法确认。诉争房屋的占有比例,本院按五人各占20%确认。也就是说,该房屋中只有40%的份额为邓茂初、曾令芬的遗产。对于遗产的分配上,因邓某乙对邓茂初夫妇所尽义务较多应当适当多分,原告邓某甲对邓茂初夫妇也尽了相应的义务,而且目前其家庭较为困难,也应当适当多分。具体比例为:邓某乙分得30%、邓某甲分得30%、邓某丙分得20%、邓某丁分得20%。邓某丙、邓某丁表示将其分得的部分赠与给原告邓某甲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经过折算,诉争房屋的52%为邓某乙、谢某某、邓某戊所有;剩余48%为原告邓某甲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五巷*号*栋*单元*号房屋(权0174380)48%的份额为原告邓某甲所有,52%的份额为被告邓某乙、第三人谢某某、邓某戊三人所有。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原告承担2131元,被告邓某乙承担2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