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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朱莉华、李国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朱莉华,李国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38493-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路239号6楼。诉讼代表人: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莉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010200523),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李国庆(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650326491X),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莉华、李国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物业费为由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朱莉华、李国庆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毛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