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文昌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昌,男,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现暂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周文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文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5日19时49分,被告人周文昌驾驶苏B503**小型普通客车,沿九华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桥镇加气站路段掉头时,车右后侧与自北向南直行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皖E805**轿车车头发生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周文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周文昌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文昌已赔偿被害人孙爱国人民币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文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周海昌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铜市疾控交检字(12)第538号检测结果报告单、芜公交认字(2012)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文昌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文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