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邹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广法、冯计兰与赵会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法,冯计兰,赵会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邹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张广法。原告冯计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莉、张旭。被告赵会昌。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勤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新。原告张广发、冯计兰与被告赵会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发、冯计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莉、张旭,被告赵会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发、冯计兰诉称,2011年10月9日,赵联武驾驶赵会昌所有的鲁H×××××/鲁H×××××半挂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张广发(后乘坐冯计兰)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赵会昌所有的鲁H×××××/鲁H×××××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8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03487.92元。被告赵会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系鲁H×××××/鲁H×××××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并核实交强险保险责任后,如果不存在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间接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16时许,赵联武驾驶赵会昌所有的鲁H×××××/鲁H×××××半挂车沿太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菏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的张广发(后乘坐冯计兰)相碰撞,致张广发、冯计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8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联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发、冯计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广发在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770.1元;其中张广发支付5185.3元,赵会昌垫付医疗费584.8元。原告冯计兰在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9512.08元;其中,冯计兰支付医疗费48138.08元,赵会昌垫付医疗费1374元。2012年2月18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计兰因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2),构成交通事故Ⅹ级伤残;若无意外情况发生,其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壹万贰仟元人民币。2011年12月5日,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认证张广发因交通事故造成高仕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为1159元。赵会昌系鲁H×××××/鲁H×××××半挂车实际车主,赵联武系赵会昌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赵联武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赵会昌提供鲁H×××××/鲁H×××××半挂车保单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依职权调查,鲁H×××××/鲁H×××××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1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赵会昌庭前为张广发垫付住院押金1300元,给付张广发2000元,审理中给付冯计兰15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张广发、冯计兰与赵联武道路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赵联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发、冯计兰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鲁H×××××/鲁H×××××半挂车的交强险,应在二份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鲁H×××××/鲁H×××××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雇主赵会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张广发请求:1、医疗费5770.1元,已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医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扣除与本案无关的乙肝检查费用和医保之外的费用,且张广发住院病历记载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无法确定是否系张广发本人。本院认为,张广发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被送至兖矿总医院治疗,其住院病历记载的出生日期虽与张广发身份证载明出生日期不一致,公民在户籍登记机关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兖矿总医院对张广发的病历书写的瑕疵不能否定张广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反驳张广发未住院治疗。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及住院治疗合理性、必要性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支出医疗费用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提供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及对其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应承担举证责任,且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交强险保险合同亦未约定对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需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既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损伤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张广发主张的医疗费5770.1元予以采信;2、误工费2809.8元,提交诊疗医院证明建议休息壹个月,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年近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损失举证不足,本院认定原告误工45天,按照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算为1028.5元(8342元/365天×45天);3、护理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计算标准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及谁参与的护理,对医院出具的证明二人护理不认可,本院按照当前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00元(40元/天×15天×2人);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确定225元(15天×15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车辆损失1159元,提交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包括评估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本院对原告请求车辆损失1159元予以认定;7、鉴证费50元,停车施救费242元,复印费20元,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并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冯计兰请求:1、医疗费49512.08元,已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医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扣除与本案无关的乙肝检查费用和医保之外的费用。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及住院治疗合理性、必要性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支出医疗费用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提供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及对其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应承担举证责任,且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交强险保险合同亦未约定对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需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既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损伤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冯计兰主张的医疗费49512.08元予以采信;2、误工费8179.64元,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冯计兰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7岁,已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损失举证不足,原告虽年满57周岁,作为农村居民,种地为生,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根据其年龄及身体状况,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冯计兰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按照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994元(8342元/365天×131天);3、护理费3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计算标准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及谁参与的护理,对医院出具的证明二人护理不认可,本院按照当前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20元(40元/天×34天×2人);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本院确定510元(34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16684元,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684元(8342元×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伤残鉴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7、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已提供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告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后继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且数额相对确定,本院予以采信;8、鉴定费、伤照费2340元,复印费20元,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并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冯计兰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为87380.08元,张广发9994.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责任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赵会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已给付款项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计兰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994元,护理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交通费600元,总计409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发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028.5,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159元,总计568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赵会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冯计兰医疗费31512.0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复印伤照费2360元,总计46382.08元,扣减被告赵会昌已给付16374元,余款30008.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赵会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张广发医疗费377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元,鉴证费50元,停车施救费242元,复印费20元,总计4307.1元,扣减被告赵会昌已给付3884.8元,余款42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7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冯计兰、张广发负担270元,被告赵会昌负担292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刘兴顺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明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