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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丰平、胡雪花与隋红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平,胡雪花,隋红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丰平。原告(反诉被告)胡雪花。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反诉原告)隋红杰。委托代理人谭书哲。原告(反诉被告)王丰平、胡雪花与被告(反诉原告)隋红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与被告隋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书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春,被告找原告要求购买原告位于XX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网点房一套。双方商定该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50000元,该款分两次付清,于合同签订之日付190000元,余款60000元于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完毕后付清。2008年5月9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付款190000元。2011年7月8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只付了人民币24000元,尚欠36000元拖欠至今,经多次索要,被告无理拒付。为此,要求被告付清购房款36000元并加倍承担自房屋过户后的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尚未依约履行合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办理初始房产证时存在过错行为,因此产生的额外损失应当在36000元履行时扣除。因原告违约,被告反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7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在10日内协助反诉人办理西房字第××号网点房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不成立,按照合同约定,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后,反诉人应将房款一次性付清,但反诉人未履行合同,尚欠被反诉人房款36000元;二、关于反诉人称,不予配合或拖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纯属说谎,虽说反诉人没有按约付清房款,但被反诉人已经积极无偿的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有关材料,并催促反诉人尽快办理,但反诉人迟迟不予办理,现反咬一口被反诉人不配合或拖延办理;三、现被反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将房屋判还给被反诉人,否则加倍支付房款或负担被反诉人为反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材料费用。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担保人隋翠熙、见证人隋克友、夏国义等人的参加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自愿将位于XX公寓楼门面房南数15户以250000元价格卖给乙方(被告),该笔房款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之日先交190000元,余下60000元于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完毕后,一次性付给原告;本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190000元,原告当时将涉案房屋交付于被告。双方办理过户时所需交纳税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将银行贷款归还完毕,应立即无偿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如原告不予配合拖延办理,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为总房款的30%,并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付给原告购房款214000元,尚欠36000元拖欠至今。另查明:2011年7月8日,原、被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但对尚欠的36000元购房款至今未予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商品房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纳税服务中心补缴税款通知单复印件、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申请表复印件、收费单据复印件;被告出示的房产证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房产过户发票复印件、购买徐荣伟房屋过户发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购房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加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有关约定,原告将银行贷款归还完毕,应立即无偿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尚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办理初始房产证时存在过错行为,给其造成额外损失,故其依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75000元,证据不足,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第三条已明确约定:双方办理过户时所需交纳税费由被告负担。关于被告称其购买徐××的房屋交纳的税费明显低于购买原告房屋交纳的税费与本案无关,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丰平、胡雪花人民币36000元。二、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告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对二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反诉费838元,速递费60元,合计15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郑华国审判员 于志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