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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学花与被告刘魁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花,刘魁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刘学花,女,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魁军,男,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99号3层。负责人许玉国,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学花与被告刘魁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高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斌、被告刘魁军、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花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驾驶冀DY15**客车,沿涉县河南店技校校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受损。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的冀DY15**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能全部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魁军共垫付了43458.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39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误工费5143.06元、护理费2077.6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三轮车损失400元等,共计58327.1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学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原因及诉讼主体;2、涉县交警队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涉县交警队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在规定复核时效内,双方均未提出复核;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的车辆投保情况;5、涉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6、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损害结果和费用;7、涉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共计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开支情况;8、交通费票据十三张,共计26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9、被告刘魁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0、被告刘魁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魁军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的赔偿数额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应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魁军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进行赔偿,即医疗费赔偿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在诉讼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刘魁军对原告刘学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学花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刘学花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向法院提供票据,我公司不应赔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被告方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12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魁军驾驶冀DY15**小型普通客车,沿涉县河南店技校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时至涉县河南店技校门口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原告刘学花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学花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2日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0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魁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学花无责任。2011年12月31日,原告刘学花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61天。原告刘学花共花去医疗费43396.39元。原告刘学花于2012年3月1日出院时,涉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刘学花为:1、肝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第4、5、6肋骨骨折;4、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5、左上1、2右上1、2、4外伤性脱落;6、右顶头皮血肿;7、右侧叶脑挫裂伤;8、右侧胸腔积液;9肺挫伤。另外,在出院医嘱中已明确载明,在原告刘学花出院后,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后原告刘学花于2012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三轮车损失费。在庭审中,被告刘魁军和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均同意赔偿原告刘学花三轮车损失费400元。另查明:原告刘学花在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魁军向原告刘学花垫付医疗费42548.39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共计人民币43458.39元。被告刘魁军是涉案车辆冀DY15**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承保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刘魁军驾驶其冀DY15**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学花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并造成原告刘学花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刘魁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学花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学花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进行计算,即医疗费43396.39元、误工费为2077.66元(34.06元/天×61天)、护理费为2077.66元(34.06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应为3050元(50元/天×61天)。原告刘学花因伤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以配合治疗、尽快康复是必要的、合理的,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学花因伤住院治疗、家人护理,其间发生部分交通费是正常的,交通费根据庭审情况并参照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学花虽受伤住院,但未达到伤残程度,故不予支持。被告刘魁军和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均同意赔偿原告刘学花三轮车损失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学花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201.71元。被告刘魁军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理应对原告刘学花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且原告刘学花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责任限额,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魁军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依法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本案原告刘学花进行赔偿。由于该赔偿义务已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刘魁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该强制保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广覆性、公益性等特点,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商业保险。故对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区分不同保险限额标准只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对原告刘学花进行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和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理应承担原告方即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案件诉讼费。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抗辩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刘魁军已垫付的43458.39元,因包含在原告刘学花的诉请中,故可由原告刘学花从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刘魁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三轮车损失,共计人民币52201.71元(包括被告刘魁军已垫付的43458.39元)。二、驳回原告刘学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高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敏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