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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张家港康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报业发行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康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报业发行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康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晨新村晨新路5号。法定代表人陆正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号日报社新闻中心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宗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家港康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1)张开商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泰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制作合同》,约定康泰公司为报业公司制作报刊销售亭(以下简称报亭)20个,总价款为394000元,交付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也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康泰公司立即进行了制作,至2011年6月13日,20个报亭已基本制作完成。因从6月14日起连续下雨,致使最后的油漆涂装作业工序不能正常进行,从而无法在6月14日交付定作物。2011年6月24日报业公司委托律师通知康泰公司解除《制作合同》。康泰公司认为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报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同时,康泰公司迟延交付定作物的行为虽然构成违约,但不会导致报业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也即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不符。所以,报业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确认报业公司单方解除《制作合同》的通知无效、判令报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报业公司一审辩称:康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是康泰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在时间上违约,没有在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康泰公司应该在2011年6月14日将报亭安装到报业公司指定的地点,但是康泰公司一直未能交付报亭,更不要说安装。双方签合同根本目的是为了迎合连云港市创建文明城市的需要,按照连云港市文明创建办(以下简称文明办)的规定,报业公司应当在2011年6月14日前把旧报亭换成新报亭,否则,文明办则不再批准安装。由于康泰公司能在约定时间交付、安装报亭,现文明办已不再批准报业公司安装报亭,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已不能实际履行。因此,报业公司通知康泰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解除合同。第二,康泰公司送交的一个样板报亭的质量也不符合约定标准。请求法院驳回康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报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康泰公司支付违约金2758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报业公司(甲方)与康泰公司(乙方)签订《制作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制作报亭20个,单价为19700元(到新浦价格),总价款为394000元,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前安装结束。”此外,合同对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质量标准、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康泰公司未能交付报亭。2011年6月2日,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连云港城管局)向报业公司发送《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单位在新浦区的报亭请于2011年6月15日前予以更新提档,逾期将取消该处报亭的经营资格。”2011年6月24日,报业公司以康泰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交付、安装报亭已造成根本违约为由通知康泰公司解除《制作合同》,康泰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收到。康泰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为此涉诉。原审审理中,报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但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制作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康泰公司应当在2011年6月14日前将报亭安装到报业公司指定的地点,但康泰公司逾期未能履行。由于康泰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交付、安装报亭,连云港城管局不再批准报业公司安装报亭,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报业公司向康泰公司发函通知解除双方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报业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已于2011年6月27日到达康泰公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制作合同》已经在该通知到达时解除。康泰公司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的规定不符,依法应予以驳回。反诉作为诉讼当事人在法院诉讼中行使诉权的一项重要形式,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报业公司虽然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反诉请求,并提交了反诉状,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且又未提出不交纳反诉费的正当理由,因此,对报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康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康泰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康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康泰公司迟延交付报亭的违约行为致使报业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事实不符。1、报亭系用于出售书刊、杂志,使用寿命在8年左右,双方约定报亭的交付时间为6月14日,实际交付时间为7月6日,相差22天,对于使用年限为8年的报亭而言,不会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康泰公司是因为雨天导致最后油漆工序无法正常进行,且对于报亭实际不存在安装,只需放置到指定位置即可。2、文明城市需要报亭展现的不是迎接验收考核作用,而是展现为民服务、方便民众读书看报的长期功能,不会因为错过验收考核时间就丧失了其在创建文明城市中的作用。3、双方对于延迟交付只约定了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即支付每天156元的违约责任,并无一旦迟延合同订立目的就无法实现的特别约定。4、双方就迟延交付有过多份函件往来,均只陈述迟延交付时间太长、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等理由,从未陈述过将被连云港城管局取消经营资格的情况。且即便6月15日前不能完成报亭更新换档被连云港城管局取消经营资格,也属于一种行政处罚,应提供相应的处罚决定书,而不是6月2日连云港城管局通知书。报业公司未被取消经营资格。在文明办相关的通知中涉及的范围未包括报亭,没有对报亭的更新换档要求,对于报栏提档改造、刷新或更换的责任人也不是报业公司,而是电信局、邮政局、日报社三家。二、原审程序不合法。1、报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未提供连云港城管局6月2日的通知,只有文明办通知复印件,康泰公司对文明办通知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审判人员要求康泰公司庭后七日提供原件,但法庭事后未通知康泰公司到庭或书面发表质证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报业公司单方解除《制作合同》的通知无效,判令报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由报业公司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报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康泰公司与报业公司之间的《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制作合同》及相应的技术标准、招标材料清单对报亭的规格、用材等均作了特殊约定,即康泰公司应交付的报亭系《制作合同》指定的、满足报业公司特殊需要的物,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要件,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即合同成立后,承揽人交付完成的工作成果前,定作人可依法随时解除合同。故定作人报业公司与承揽人康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已于解除《制作合同》通知到达康泰公司处时解除。康泰公司认为该解除《制作合同》通知无效、应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康泰公司的损失,其可另行向报业公司主张;而康泰公司未按约于2011年6月14日前将报亭安装到报业公司指定的地点,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件性质有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康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勤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