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纳溪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高富华诉杨洪均欠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富华,杨洪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高富华。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洪均。原告高富华与被告杨洪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华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和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于农历2011年2月先后向原告借款500元、300元、100元、50元、20元、20元,3月1日被告请原告为其务工,被告无钱支付工钱,赊欠原告680元,3月上旬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1500元、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767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67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辩称:1、我2011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是事实,欠款金额是7670元;2、在与原告发生纠纷的途中,某某镇派出所将我所有的摩托车扣押,如原告现在将我的摩托车取出,我立即归还上述欠款及约定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洪均于农历2011年2月至3月期间,先后以借款、欠工钱等形式,共欠原告高富华人民币7670元,并在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高富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洪均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被告杨洪均向原告高富华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洪均对原告高富华欠款的事实。上述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个证据予以确认。3、证人代某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证人与李某某、刘某某等在调解高富华与杨洪均欠款纠纷时,亲眼看见杨洪均向高富华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代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证人代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被告杨洪均曾经向原告高富华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杨洪均对原告出示的欠条予以认可,说明证人代某某的证言是真实的。因此,本院对证人代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某某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张,证明被告的摩托车被交警队扣留,是因为原告高富华在某某路上无理取闹,拦截被告的摩托车,致使被告的摩托车被交警队扣留。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扣车凭证是真实的,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交警队出具的扣车凭证上明确载明,扣留机动车的原因系当事人于2011年11月24日在某某路实施未随身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所致。被告摩托车被扣与原告没有联系,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借现金、欠务工费等形式,共欠原告767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反映的欠款数额系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债务7670元依法应当偿还;该欠条约定,“如果逾期不还以5%的息付,因未明确约定按年(月)支付利息,根据生活常理,结合本案民间借款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按照5%的月息支付利息显失公平,该借款的利息按照某某银行同期贷款的月利率进行计算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均归还原告高富华欠款767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照某某银行同期贷款的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人民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跃贵审 判 员 成 英代理审判员 李华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克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