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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蒋宝珊与尹国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宝珊,尹国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蒋宝珊。被告尹国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原告蒋宝珊与被告尹国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宝珊、被告尹国彪、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2年3月24日至5月2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宝珊诉称:2010年4月19日早上7时20分左右,被告尹国彪驾驶浙D×××××现代轿车,在104国道钟家湾地段自西向东逆向行驶,与正在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蒋宝珊的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被撞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尹国彪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右股骨后脱位,须手术修补,钉固定钢板。于2010年4月21日进行第一次手术,后出院在家卧床疗伤,期间进行门诊复查治疗,直到同年11月方可离拐行走。第二次手术于2011年8月19日进行,拆除固定钢板。前后手术、疗伤共误工十个月半。事故导致原告两次行全麻手术,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痛苦。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时间4个月、营养时间4个月。并造成原告被高职低聘,工薪收入减少,同时给原告留下多项后遗症,初步估计后续医疗费至少40000元。另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被告尹国彪仅支付4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1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尹国彪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171449.71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赔偿和直接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适用新公布的标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明确医疗费38473.81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护理费117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0064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1942元、交通费655元、医疗床等治伤器械2472.90元(赔偿后医疗器械可归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尹国彪愿意赔偿10000元),总计损失159767.71元,尚需赔偿104767.71元。被告尹国彪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向原告支付45000元及垫付部分费用。对于原告各项赔偿项目要求由法院依法审核。双方确实协商过,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是第二次出险,因此在商业险中应当加扣5%免赔率。关于原告各赔偿项目,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6403.45元不能理赔;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结果予以确定;根据调查,原告的误工收入并没有因本次事故而减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及伤残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医疗器械,根据相应诊断证明及相应发票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并且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未有相应的医疗证明,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电子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1份、医疗费发票29份、住院发票2份、药店小票5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清单2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费用38473.81元(其中含伙食费516元和药店购药费用,药店购药是根据医生要求去药店买的,与本次伤势无关的费用没有计算在内),该数额已经扣除门诊、药店购药时用医保卡支付产生集体补助费用1298.67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药店购药应提供正式发票,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6403.45元(包括伙食费516元)。被告尹国彪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药店销售清单上记载有原告姓名及其医保账号、购买时间等,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3、医疗证明书5份,证明医生建议休息时间,2011年8月25日的医疗证明书还证明后续治疗情况即三、四年后原告可能并发骨股头无菌性坏死。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本身有异议,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导致实际收入减少;2011年8月25日医疗证明书只讲一个可能性,也没有明确需后续治疗以及所需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同时对原告表示后续治疗费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予以确认。4、浙XX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发票2份、浙江花为媒集团有限公司出仓单1份,证明原告治伤购买医疗床花去1900元(发票开了2000元,实际支出是1900元)、购买中单支出37.90元;另原告还曾经通过网络购买轮椅(420元)、拐杖(45元)、牵引架(70元),没有发票,但被告尹国彪都是看到过的。被告尹国彪认为原告确实购买了医疗床、轮椅、拐杖、牵引架等,其确实看到过,上述没有发票的医疗器械535元愿意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确需医疗床,出仓单也不是正规发票,对合理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中单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二被告无异议的发票予以确认;同时出仓单上盖有绍兴花为媒医用配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被告尹国彪亦证实原告购买了医疗床等器械,故对其真实性亦予确认。5、交通费发票1组(8页)、医院救护车发票7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55元的情况,其中医院救护车费210元。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对交通费将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予以确定。6、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期限均为4个月,及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也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尹国彪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单位证明5份、受伤前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教师绩效考核工资汇总发放表和工资发放清单各1份、受伤后2010年和2011年月岗考核表和统发工资表各1份,其中2份单位证明是证实原告个人所得税为什么没有减少;2011年12月25日证明是证实原告实际误工时间;2012年3月31日证明是证实原告因受伤导致高职低聘;2012年2月14日证明是证实原告其他减少收入情况。最终原告误工费是按鉴定结论8个月计算总计20064元,具体包括三部分:①2010学年高职低聘1年,每月净减少565元、公积金减少67元,全年共7584元;②2010学年专业职务定级中,从5级降为8级全年共减少5280元;③每月月岗考核减少400元、8个月共3200元;期末考核减少2000元,涉及两个学期共4000元。二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纳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入没有实际减少,因此对原告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已由其工作单位绍兴县柯岩中学出具详细证明、计算方法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尹国彪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8、收条复印件1份、收条原件1份、医疗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收据1份、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尹国彪向原告支付45000元、垫付医疗费357元、支付原告摩托车施救停车费210元和摩托车修理费2770元。原告无异议,摩托车损失未评估,当时是保险公司来定过损。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停车费是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原告和尹国彪未提供摩托车定损记录,无法认可。本院对摩托车修理费以外的其他垫付费用予以确认。9、护理费收条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4天(2010年4月19日至5月2日)护理费1260元由被告尹国彪支付。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登记及保险情况。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1、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尹国彪车辆浙D×××××在2010年7月30日曾出险,在2011年2月23日已经赔付,本次事故出险时间是2010年4月19日,但应当属于第二次赔付,应加扣相应免赔率。原告认为出险时间是本次事故在先。被告尹国彪认为出事故时间是本次事故在先,应当是第一次出险,本次理赔不应加扣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尹国彪的异议成立。12、保险条款1份,证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尹国彪认为其愿意承担非医保费用5000元,其他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3、完税证明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原告认为工资是减少的,但所缴的税是不少的,因税收是一年定一次,中途减少工资是不改税收的。被告尹国彪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出示证据14、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原告误工时限拟为8个月。原告和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7时20分,被告尹国彪驾驶其所有的浙D×××××车辆,由北向东途经绍兴市104国道镜湖轻纺市场门口地方时,与由东向西由原告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尹国彪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5月2日、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25日两次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拟为8个月,护理时限拟为4个月、营养时限拟为4个月。原告系绍兴县柯岩中学教师,因交通事故不能工作致2010学年高职低聘,低聘期间工资减少,考核奖相应减少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理医疗费38314.81元(已扣除伙食费516元、使用医保卡补助部分12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1636.67元、误工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辅助器具费1937.9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55元、施救停车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1536.38元。被告尹国彪已垫付医疗费用357元、施救停车费210元、2010年4月19日至5月2日共14天护理费1260元、另支付给原告45000元,其还愿意另行承担原告网购轮椅、拐杖、牵引架费用535元;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另查明: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7月30日,尹国彪驾驶该车辆在同一保险年度再次发生事故,该次出险已于2011年2月23日理赔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尹国彪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告尹国彪垫付的医疗费、施救停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其中伙食费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为440元;护理时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4个月,其中2010年4月19日至5月2日住院期间14天护理费按尹国彪垫付的1260元确定,其余106天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计算,共计11636.67元;原告系绍兴县柯岩中学教师,根据该中学出具工资情况的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原告主张的收入减少项目中有部分没有确凿依据如每学期期末考核奖等,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9000元;辅助器具费,按票据确定为1937.9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尹国彪垫付的摩托车修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系经人保公司定损,且原告未主张该笔费用,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理赔,因被告尹国彪愿意自行承担非医保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被告尹国彪愿意另行支付辅助器具费535元的意思表示亦予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还辩称本次事故系保险车辆第二次出险,在商业险中应加扣5%免赔率,因庭审查明本次事故系同一保险年度第一次出险,故该辩称不能成立。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36536.38元,由被告尹国彪赔偿5535元。二被告已垫付款项可相应扣除,其中尹国彪多支付的41292元,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尹国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蒋宝珊85244.38元,并返还给被告尹国彪41292元;二、驳回原告蒋宝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原告蒋宝珊负担218元,被告尹国彪负担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