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代琼与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代琼;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615号原告陈代琼。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被告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娄国强。委托代理人岳晓琳。原告陈代琼为与被告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关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代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被告市二医院委托代理人岳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琼诉称,因其在被告的妇产科门诊进行药物流产和清宫手术后感到两侧腹股沟、大腿处疼痛,四处就医不见好转,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杭州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以及医调会专家认为,原告的疼痛与药物流产和清宫手术无关,只要到神经科就医吃药就能很快治愈。原告听信了专家的建议,同意被告一次性补偿2800元,作为神经科就医的治疗费,终结双方的纠纷。但情况并非如此,后续治疗不仅花了原告1万多元(自理3000多元)仍不见好转,而且其他医院的医生仍然认为原告的疼痛与被告的药物流产和清宫手术有关。原告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被告以及医调会专家误导,原告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代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人民调解协议书;2、知情同意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药物流产后,又进行了人流刮宫手术;3、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药物流产和清宫术后,下身一直酸、痛、麻,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药物流产、清宫手术有关;原告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市二医院辩称:本案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情形。第一,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201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告知药物性人流可能出现“极少数人因药物流产失败或不全流产需再行人工流产负压吸宫(或清宫)术”。2011年4月12日,被告对原告行清宫术,术中无不适,术后10余天后原告门诊复查无阴道出血、腹痛等不适,其B超显示子宫附件未见异常。整个医疗过程中,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第二,本案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被告同意支付补赔偿款2800元,且实际支付了款项,而原告在获得补赔偿款后反悔,有违诚信。第三,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需对本调解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原告提供的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两侧腹股沟、大腿处疼痛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清宫术中麻醉系宫旁神经阻滞麻醉,不可能引起两侧腹股沟和大腿部疼痛;且若麻醉引起不适,应在麻醉之后马上出现损害后果,但原告在术中及术后复查中,均未出现不适,原告诉称的症状明显与麻醉没有因果关系。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和医调会专家对其进行误导使其产生重大误解,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被告市二医院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调解时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重大误解。证人王某陈述,原告陈代琼于2011年8月5日向杭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要求被告市二医院对其进行五万元赔偿。经医调会联系,被告市二医院于2011年9月2日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医调会根据医患双方的申请进行了调委会审查,确认受理该纠纷。2011年9月16日在两名调解员的主持下进行第一次调解,由于双方对补偿数额争议较大,第一次调解失败。之后医调会与医患双方进行多次沟通,2011年11月18日第二次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调解过程中体现了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原则,这起纠纷的调解协议是医患双方自愿达成的。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市二医院对陈代琼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4月29日的病历记载原告陈代琼已无阴道出血、腹痛等不适,其B超显示子宫附件未见异常,因此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病历不能反映原告陈代琼子宫内膜移位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关。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所需证明的内容不予以认定。原告陈代琼对市二医院的证人王某出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当时没做医疗鉴定是因为没有钱支付鉴定费,市二医院不同意预交鉴定费,并且医调会还告知即使鉴定也可能鉴定不出什么结果,所以原告陈代琼放弃了鉴定,导致原告陈代琼重大误解。本院认为王某作为医调会的调解员参与了双方纠纷的调解,其证言能较客观直接地反映调解过程,且调解内容明确,调解程序合法,本院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6日,原告前往市二医院妇科门诊部就诊,并于2011年3月31日在被告妇产科门诊进行药物流产。因药流不全,于2011年4月12日在市二医院妇科进行清宫手术。术后10余天原告门诊复查病历记载无阴道出血、腹痛等不适,B超显示子宫附件未见异常。2011年7月陈代琼向市二医院投诉,称其本人在市二医院的妇产科门诊进行药物流产和清宫手术后感到两侧腹股沟、大腿处疼痛,四处就医不见好转,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认为病痛是由于清宫手术造成的。原告陈代琼于2011年8月5日向医调会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要求被告市二医院对其进行五万元赔偿。经医调会联系,被告市二医院于2011年9月2日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医调会根据医患双方的申请进行了调委会审查,确认受理该纠纷。经医调会二次组织调解,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如下:1、院方一次性补赔偿给患方人民币2800元整;2、双方签订并履行协议后,此医疗纠纷到此终结,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或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医调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有关规定,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主张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依据不足,其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代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代琼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