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志红、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红,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998号原告黄志红,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丰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七里站交管站院内。企业代码79813353—0。法定代表人刘一芳,公司经理。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置地汇丰广场27层。企业代码56218491—3。负责人赵明,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四明,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志红、天丰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黄志红、天丰汽车运输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学良,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红、天丰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1月10日7时16分,原告黄志红驾驶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西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运驾校西侧100米处,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上所载钢管从车上掉下砸到由西向东行驶张某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将摩托车和驾驶人张某砸倒在地,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汽车又撞上躺在地上的张某,造成车辆受损,张某受伤,张某经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轮汽车驾驶人驾车逃逸。经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死者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队认定黄志红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逃逸方驾驶员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月31日,受害人张某的妻子、儿子、父、母亲,四人向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庭庭审前调解,黄志红与受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黄志红一次性代为赔付张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40万元。赔偿到位后,原告四人撤诉结案。皖N×××××号货车实际所有人黄志红,以挂靠单位天丰汽车运输公司名义,于2011年10月19日向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黄志红先期垫付的张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合计435500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1.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限额内赔偿;2.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且不具有合理性;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7时16分,原告黄志红驾驶登记为原告天丰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西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运驾校西侧100米处,车上所载货物钢管掉下,砸到由西向东行驶受害人张某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将摩托车和驾驶人张某砸倒在地,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汽车又撞上躺在地上的张某,造成车辆受损,张某受伤,张某经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三轮汽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张某经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2年1月1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2)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志红负事故主要责任,逃逸的三轮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张某无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傅成红(居民身份证号、儿子张克磊(居民身份证号、父亲张久田(居民身份证号、母亲徐玲文(居民身份证号)诉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要求黄志红、天丰汽车运输公司、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运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计543049.14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充分协商,于2012年2月2日达成民事赔偿、刑事谅解协议:1.黄志红一次性代为赔付(保险索赔部分由黄志红另案主张)傅成红、张克磊、张久田、徐玲文(张某人身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各项费用、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40万元整(含诉前已付17000元);傅成红、张久田、徐玲文并共同承诺:如出现该案四继承人及其他继承人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时,一切经济责任由傅成红、张久田、徐玲文承担。黄志红履行赔偿义务后,张久田、徐玲文、傅成红、张克磊申请撤诉,2012年3月5日,裕安区人民法院(2012)裕民一初字第00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另查明一,受害人张某生前家庭住所地为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吴巷村范郢组,该行政村土地因六安市河西新区项目建设被政府征收,张某生前与其家庭成员为失地农村居民。另查明二,原告黄志红驾驶,登记为原告天丰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以天丰汽车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9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黄志红举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张久田、徐玲文居民身份证、张某、傅成红、张克磊居民身份证与户口本、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傅成红等四原告民事起诉状、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支付涉案标的款凭证、支付涉案标的款审批表、收条、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338号民事裁定书、河西新区项目征地补偿协议书、领据、范郢生产队征地收款分配表、张某医疗费凭据、运尸费凭据等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天丰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双方自愿订立,应为有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已先行赔偿,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受害人张某生前为失地农民,有关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受害人张某的有关赔偿损失为:医疗费320元,死亡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372120元,丧葬费(35014元/年÷2)17507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129元,计533076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2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422756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第三者险中替代承担赔偿70%,即295929.20元。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20万元,基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超载加扣10%,即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180000元,超额部分由原告黄志红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志红、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1032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志红、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8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志红、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784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黄志红、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