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特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邱亨琪与顾恒礼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邱亨琪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特字第20号申请人邱亨琪。申请人邱亨琪与被申请人顾恒礼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晶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指定邱崇东(邱崇东,男,出生于1946年6月22日,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新马路1号24栋2单元12号。系顾恒礼之长子)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恒礼。申请人邱亨琪诉称,邱崇东、邱亨琪系顾恒礼与邱脉悌的长子、次女。顾恒礼的配偶邱脉悌已去世,二人育有邱崇东、邱亨琪等六子女。2011年7月11日,顾恒礼因突发脑溢血,至今仍昏迷在医院内,其日常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6月18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结论为目前“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因顾恒礼父母、配偶均已去世,作为顾恒礼之女,申请人邱亨琪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认定顾恒礼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邱亨琪为其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顾恒礼因2011年7月11日的突发脑溢血,导致植物生存状态。2012年6月1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司鉴(2012)精鉴行字第87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顾恒礼“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顾恒礼之次女邱亨琪遂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顾恒礼之长子邱崇东对宣告顾恒礼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邱崇东对由邱亨琪担任其监护人亦无异议。另查明,顾恒礼已婚,其父母及配偶邱脉悌均已过世。顾恒礼与邱脉悌二人育有邱崇东、邱亨琪、邱亨玲、邱亨瑜、邱亨宇、邱亨钢六子女。顾恒礼名下无财产,但其配偶邱脉悌名下有一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权xxxxx**号)。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证及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户口簿复印件,四川省电力设计院人力资源处和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草堂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证明,成蓉司鉴(2012)精鉴行字第87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权0301503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顾恒礼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邱亨琪为顾恒礼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谢 晶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冉伟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