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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邱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邱民初字第33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成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燕霞、代理审判员陈喜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传票于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我与被告马某某签订《销售化肥合同书》,约定“于当年12月31日前结清”。当年十二月份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货款二万六千八百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于二00九年五月、二0一0年二月偿还一万元。二0一一年元月一日我再次到被告家催要欠款,被告当场偿还一千五百元,剩余欠款一万五千三百元,被告当场打欠据。近一年来,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更换电话拒不与我联系。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一万五千三百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二O一一年一月一日署名马某某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王某某现金15300元(壹万伍仟叁佰元)马某某2011.1月1号”说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马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购买化肥,并于二O一一年一月一日写下主要内容为:“证明今欠王某某现金15300元(壹万伍仟叁佰元)马某某2011.1月1号”的证明一份。该笔款项是被告马某某经营化肥生意时欠原告王某某的化肥款,后虽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但被告马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其货款一万五千三百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马某某购买原告王某某化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马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系其对应给付原告货款数额的认可。因此,被告马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所欠原告王某某货款。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货款一万五千三百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八十元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成林审 判 员  冯燕霞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保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