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荣发与邓典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发,邓典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张荣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典勤,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魏治全,六安市金安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荣发诉被告邓典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邓典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发诉称,2011年10月6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X005线由六安方向往舒城方向驶至25KM+650M处,撞到停靠在路边的被告邓典勤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部,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后评定构成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典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106.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各一份3.出院记录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各种费用票据一份。被告邓典勤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伤残级别过高,垫付了224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19时,原告张荣发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X005线由六安方向往舒城方向行驶至25KM+650M处,撞到停靠在路边的被告邓典勤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部,致张荣发受伤、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8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1)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荣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邓典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荣发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髋关节后脱位伴髋臼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术后两周拆线,隔天换药;2.出院后右下肢继续皮肤牵引1个月;3.床上适度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负重行走;4.休息8个月;5.门诊复查随访,我科随诊。2011年10月30日邓典勤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4284.44元。2011年12月28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荣发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明显移位,右髋关节脱位,右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IX(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120日;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大约需8000元。为此张荣发支付伤残程度评定等费1300元。2012年2月5日,被告邓典勤申请对张荣发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2年6月7日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邓典勤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购买保险。再查明,原告张荣发事故发生时已满65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邓典勤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致原告张荣发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邓典勤驾驶的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邓典勤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荣发的损失为:医疗费242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3964.44元由邓典勤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3964.44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张荣发承担此款的60%即14378.66元,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邓典勤承担此款的40%即9585.78元;护理费9066元(75.5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5855元{5285元/年×(20年-5年)×20%)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9161元由邓典勤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典勤在其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荣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荣发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9161元,合计39161元。二、被告邓典勤赔偿原告张荣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9585.78元三、驳回原告张荣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邓典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