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董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林俊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建春,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兴超,该公司职工。被告董伟。委托代理人薛程,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建春、王兴超,被告董伟的委托代理人薛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4月至2011年10月在原告处的永光车间上班,2009年6月被告在该车间任领班,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一直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完不成公司制定的任务,原告拟准备将被告调至别的工种,但还未调整被告即请病假不上班。2011年11月14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2月1日临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没有过错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已为全体员工办理并交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至2007年12月,并非不给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只是由于种种原因未足额交齐,并不属于恶意未交。综上,临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结果显失公正,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始终遵守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自觉承担纳税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纠正仲裁裁决,判令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2009年6月任永光车间领班,最近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月平均工资约2062元。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1月。2011年10月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拟为被告调换工作岗位,2011年11月14日被告董伟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等,2012年2月1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1]第15号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董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0元并驳回被告董伟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提交该公司交至临沂市人社局劳保处关于办理到期退休人员手续及免于处罚的申请一份以证实其并非恶意拖欠职工保险费。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原告应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未及时足额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2600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伟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董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