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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634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滕玲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方美英。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汪国良。原告方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玲玲、方美英,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相识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婚后也未进行较好地沟通,双方形成冷战,形同陌路。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2月4日至今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结束毫无感情的婚姻,同时为了给双方寻求幸福生活的机会,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原告父母就要求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当时被告并未同意。经自由恋爱,及相互间的接触和了解,具备结婚的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原、被告自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一直未有生育,原告的父母因此不满,被告只能暂回自己父母家小住。在此期间,原告并未邀请被告回原告家,被告曾在自己父母的陪同下回原告家,反被拒之门外。被告认为现住未有身孕并不代表不能生育,也不能以不能生育作为离婚的理由,原、被告尚未到达感情破裂的离婚条件,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方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胡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被告胡某的代理人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2年2月离开原、被告共同住所,至本市拱墅区崇盛里3幢3单元202室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并因生育问题等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