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莫翠华与姚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翠华,姚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27号原告莫翠华。被告姚玉龙。原告莫翠华与被告姚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翠华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以作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定一个月一次性归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在根本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因做服装生意而认识,2011年10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莫翠华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原告称其起诉前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玉龙应归还原告莫翠华借款人民币3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孔繁才审判员 阳志斌审判员 钱 越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旻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