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临桂县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3月21日在临桂县城今日城酒店开521号客房后住下。2012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临桂镇鸿运宾馆旁向一外号叫“癫子”的购买了100元冰毒带回今日城酒店521房进行吸食,并电话邀阳某甲、阳某乙到其开的酒店房间中吸食了其所购买的冰毒。经尿样检测,被告人张某及阳某甲、阳某乙的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阳某甲、阳某乙的证言、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芳菲